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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况金华、杜学刚诉被告高凤林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金华,杜学刚,高凤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475号原告况金华,男。委托代理人卞宇杰。原告杜学刚,男。委托代理人卞宇杰。被告高凤林,男。委托代理人李海义。原告况金华、杜学刚诉被告高凤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金华、杜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宇杰、被告高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5万元,2、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凤林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承诺将滨海豪庭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32万元,后被告未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高凤林在2014年8月6日先给付6万元,2014年8月16日另付4万元,其余22万元在2014年11月10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19.5万元,现尚欠12.5万元未还,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后,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要求其给付尚欠的12.5万元并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况金华、杜学刚欠款本金125,000元;二、被告高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况金华、杜学刚欠款本金125,000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1日起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雪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