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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毓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鲍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鲍某,烟台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路丽梅,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中国海军航空工程学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曲学松、赵晓静,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丽梅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梁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具状请求判决:1、离婚;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负担抚育费每月2000元;3、分割被告补发的2014年工资30000元;4、被告提供住房帮助2年;5、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同意依法支付抚育费。请求每月探视孩子两次,每次两天。3、婚后至2015年1月份我每月均给原告3000元。同意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存款。4、原告家至少有两套住房,即使不是原告本人的名字,原告在离婚后也不存在没有地方居住的问题,且原告有工作有收入,完全可以独立租房居住。双方离婚后继续在同一处生活对原、被告双方都是不合适的。5、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是初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梁某乙。现原告具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育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分割被告补发的2014年工资30000元;被告提供住房帮助2年;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热水器1台、美的空调1台、家具1套、沙发1组、净化器1台、床垫1张、窗帘1套。上述物品全部存放在烟台市芝罘区新桥国际佳苑4号楼1单元303号。原、被告均同意空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差价款5000元,上述其他物品均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走。原告月收入4000元。被告月收入6706元。被告单位2014年补发工资14100元,原告请求分割。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在婚内一直有出轨行为,原告因此生气上火得蛇盘疮,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原告现在身体状况良好。被告否认有出轨行为,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一直居住在新桥国际佳苑4号楼1单元303室。被告表示自从2015年3月29日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即带孩子离开上述地址,居住在塔山东路21-6号其母亲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二)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自2015年1月20日起每月支付其子抚育费2000元至其生活自立时止。被告可每个月探视婚生子梁某乙一次,一次两天,原告应予以协助。(三)原告的婚前财产电视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热水器1台、家具1套、沙发1组、净化器1台、床垫1张、窗帘1套归原告所有。美的空调1台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差价5000元。(四)原告月工资收入4000元,不低于烟台市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其请求被告提供住房帮助两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诉请分割被告单位补发的2014年补发工资141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被告梁某甲自2015年1月20日起每月负担其子抚育费2000元至其生活自立时止,双方当事人自行交付,以收据为凭。被告梁某甲每月可探视其子一次,每次两天,原告鲍某应予以协助。三、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补发的2014年工资7050元。四、原告的婚前财产:电视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热水器1台、家具1套、沙发1组、净化器1台、床垫1张、窗帘1套归原告所有。美的空调1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空调差价款5000元。五、驳回原告鲍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风秋人民陪审员  张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