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LX86**号现代吉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洼县清水镇永红村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人魏某某相撞,造成魏某某当场死亡,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和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当场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案后能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孙某某居住地司法局的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荣审 判 员 孙 谦人民陪审员 孙宏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记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