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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路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静,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5日结婚,2011年2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性格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后被告经常以短信的方式辱骂原告。2012年7月被告回到家中,将存款及孩子的积蓄全部骗走后离家,并分居至今。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以(2014)肥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已超过6个月,期间双方并未和好。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2012年8月开始分居,但并没有拿走存款及孩子的储蓄,相反,原告将家中的家具擅自拉到娘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5日结婚,2011年2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甲。2014年2月2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又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褥六床,这些财产在所居住的肥城市宜家小区X号楼X单元东户房子里,被告认为洗衣机及冰箱都是自己的婚前财产,被褥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但这些财产原告都已经拉走;原告称共同财产有立式空调一台,被告认为该空调系其父亲购买。对以上财产所有权及是否存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婚生男孩于某甲系城镇户口,长期居住于被告所在的肥城市宜家小区X号楼X单元东户,由被告照顾。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且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且于某甲长时间在肥城市宜家小区X号楼X单元东户居住,上学比较方便,且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孩子系城镇户口,生活所在地系城市,花费较高,原告在医苑眼镜店工作,工资不高,本院认为原告以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为宜。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财产所有权及财产所处位置,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伟审 判 员  阚洪霞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