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彭某某,女,1989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朱生金,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1980年6月13日生。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08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30日、2010年5月19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生育儿子林某丙。2010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证。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乙、儿子林某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