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侯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对被告人侯某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联安村100号锦辉商店进行检查,在该店内查获侯某非法持有的气枪铅弹2640发。经鉴定,涉案的2640发铅弹属于气枪铅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侯某非法持有弹药的数量及被告人自愿认罪等情节,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穗公(司)鉴(痕迹)字(2014)521号弹药鉴定书;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起获的弹药的照片签认;被告人侯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的行为,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侯某非发持有弹药2640发,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二、起获的2640发气枪铅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审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洪秀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涉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