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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夏永祥与扬中市佳达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中市佳达制衣有限公司,夏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佳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长旺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施荣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永祥,男,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扬中市佳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永祥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辖初字第0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8日,夏永祥个人经营的江阴市长泾呈祥织布厂与佳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夏永祥为佳达公司供应坯布,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有效,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佳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佳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佳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明确、单一,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夏永祥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佳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