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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古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甘肃省古浪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古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9时50分许,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古浪县土门镇西滩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古公路交通事故现场,被正在勘查事故现场的古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2015年3月2日,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74mg/100ml,属醉酒驾驶。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印证上述事实成立,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20日19时5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其自营的“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古浪县土门镇西滩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古公路时,被勘查事故现场的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经委托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7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拍照的情况。4.当事人静脉采血登记本。证明2015年2月20日,公安民警带被告人李某某到古浪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静脉采血。5.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经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74mg/100ml。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2月20日,我在舅姥家喝酒后,晚上7点钟左右,我驾驶自营的“五征”牌三轮汽车沿西滩村水泥路驶入金古公路回家时,被民警挡住,民警发现我喝了酒,就将我送到县医院进行了采血。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秦天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