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某,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罗某某,周某某,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长燃煤业有限公司,郎某某,郎某甲,彭某某,唐某丁,王某某,唐某戊,曹某某,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706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祺,董事长。被告:唐某某。被告: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白鹤街道办事处红亮村*组。法定代表人:唐某丁,总经理。被告: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敦好镇正坝村5社。法定代表人:唐某甲,总经理。被���: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白鹤街道办事处大胜社区第三居民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被告: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郭家镇毛成村。法定代表人:唐某丙,总经理。被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被告:唐某丙。被告:罗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开州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秦渝,总经理。被告:重庆长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号*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张承伍,总经理。被告:郎某某。被告:郎某甲。被告:彭某某。被告:唐某丁。被告:王某某。被告:唐某戊。被告:曹某某。被告:杨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罗某某、周某某、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长燃煤业有限公司、郎某某、郎某甲、彭某某、唐某丁、王某某、唐某戊、曹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其作为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开县,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唐某某,保证人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罗某某、周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合同签署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6号喜来登国际金融中心17层。后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长燃煤业有限公司、郎某某、郎某甲、彭某某、唐某丁、王某某、唐某戊、曹某某、杨某某为前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按主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执行。现原告起诉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等共计1170.8666万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任。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诉讼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本案《保证合同》的解决争议约定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开县万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罗某某、周某某、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长燃煤业有限公司、郎某某、郎某甲、彭某某、唐某丁、王某某、唐某戊、曹某某、杨某某均应受本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诉讼管辖约定的约束。《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签署地在重庆市南岸区,属本院辖区。由于本案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达1170万余元,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杨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人民陪审员 蒋天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