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11时许,在凤城市凤凰城区日月旅店202房间内,被告人戴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未按约定及时为其垫付信用卡透支款一事与其发生口角。后戴某某伙同一名叫“小胖”(另案处理)的男子用拳头和烟灰缸殴打张某某的头部、胸部,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右侧第9、10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凤城市公安局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谅解书及收据,被害人住院病志及出院诊断书,证人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淑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