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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康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女,汉族。2014年9月8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月,被告人康某多次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件登记入住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某酒店,或在其租住处南山区学府路怡园大厦26D房,容留李某、何某、刘某、邵某(均另案处理)等吸食毒品。1、2014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康某登记入住某酒店911房,容留李某与其一同吸食毒品。2、2014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登记入住某酒店812房,容留李某、何某、刘某与其一同吸食毒品。3、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康某在怡园大厦26D房,容留刘某、邵某与其一同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被抓获。经检测,康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38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康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某酒店住宿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杨某庆、刘某、李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杨某庆、何某、李某的辨认笔录;枫叶酒店监控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属吸毒者,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康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