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成联弟诉刘明端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联弟,刘明端,朱啟菊,成某己,成某庚,成某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成联弟,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22日。被告刘明端,女,汉族,生于1953年6月27日。被告朱啟菊,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1日。被告成某己。被告成某庚。被告成某辛。被告成某己、成某庚、成某辛的法定代理人朱啟菊。原告成联弟诉被告刘明端、朱啟菊、成某己、成某庚、成某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三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联弟,被告朱啟菊、刘明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联弟诉称,?2013年5月20日,我子成某甲驾驶拖拉机行驶至四利采石场时,被采石场的滚石砸中死亡,经双方协议,由采石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421500元、父母的赡养费105518.40元,赔偿款由采石场打入被告刘明端的账户上,依照法律规定,我应分得死亡赔偿金的六分之一及赡养费的二分之一,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我应得部分,且赔偿款如何开支,我从未知晓,现诉求被告给付我应得赔偿款123009.20元。被告朱啟菊辩称,我夫成某甲死亡后,采石场共赔偿了家属8560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被损坏拖拉机的赔偿款,对原告的诉求,我只同意分给原告死亡赔偿金及赡养费38000元。被告刘明端辩称,原告成联弟所诉属实,但成某甲在14岁时,原告就与我离婚,其对成某甲未尽到抚育义务,不同意分给原告赔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成联弟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5月20日,成某甲驾驶拖拉机到镇雄县乌峰镇五谷村倒马坎砂厂拖砂,行至五谷村四利采石场外的公路上时,被该采石场滚落下来的石头砸中死亡,车辆被损坏,当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四利采石场一次性赔偿朱啟菊、成联弟、刘明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被损坏的拖拉机赔偿费合计856000元。2、成联弟、朱啟菊出具的申请,转账凭条及收条(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5月21日,成联弟、朱啟菊要求四利采石场将赔偿款打入刘明端的账户,当日,四利采石场的股东赵某某将赔偿款856000元转入刘明端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名:刘明端,账号:×××)后,成联弟、朱啟菊、刘明菊共同向四利采石场出具了收条。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朱啟菊、刘明端无异议。被告刘明端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成联弟与刘明端已于1996年在镇雄县乌峰镇民政所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成联弟、被告朱啟菊无异议。被告朱啟菊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联弟、被告刘明端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成联弟与被告刘明端婚后共生育了三子两女,即长子成某乙、次子成某丙、三子成某甲、长女成某丁、次女成某戊,均已成年。1996年,成联弟与刘明端离婚时成某甲尚未成年,二人离婚后成某甲随刘明端生活。2001年,被告朱啟菊与成某甲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19日生长子成某己,2004年8月18日生次子成某庚,2008年4月11日生女儿成某辛。2013年5月20日,成某甲驾驶农用车到镇雄县乌峰镇五谷村倒马坎砂厂拖砂,行至五谷村四利采石场公路段时,被该采石场的滚石砸中死亡,农用车辆被损坏。事故发生后,四利采石场与成联弟、刘明端、朱啟菊达成赔偿协议,由四利采石场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06000元,赔偿被损坏的农用车50000元。次日,四利采石场已将赔偿款856000元转入刘明端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名:刘明端,账号:×××)。之后,原告成联弟组织安埋成某甲,从赔偿款中支出了丧葬费约10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被侵权人死亡后,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所作出的赔偿,所有权为死者的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被侵权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侵权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所赔偿的费用。因此,四利采石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原告成联弟及被告刘明端、朱啟菊、成某己、成某庚、成某辛的共有财产,成联弟作为赔偿权利人,其诉求对该赔偿款依法予以分割,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明端占有的属于原告成联弟的部分,依法应当返还,刘明端不同意分给成联弟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朱啟菊、成某己、成某庚、成某辛并未占有赔偿款,原告成联弟诉求朱啟菊等人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四利采石场的赔偿款中,死亡赔偿金为464720元(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20年);因本案中涉及的被扶养人有数人,依照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20731.98元,其中成联弟的生活费为40163.40元(12731.04元+3182.76元+24249.60元);刘明端的生活费为46225.80元(12731.04元+3182.76元+30312元);成某己的生活费为31888.22元;成某庚的生活费为39860.28元(31888.22元+7972.06元);成某辛的生活费为62594.28元(31888.22元+7972.06元+22734元)。在上述赔偿款中,原告成联弟本应分得死亡赔偿金77453.33元(464720元÷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40163.40元,合计117616.73元,但根据本案实际,成联弟与刘明端离婚后,成某甲随刘明端生活,成联弟对成某甲未完全尽到抚育义务,且成联弟还有其他子女赡养,成某甲有三个年幼的子女需要抚育,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成联弟可适当少分。对四利采石场赔偿的丧葬费为24498.50元(2013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97元÷12个月×6个月)及多赔的96049.52元(806000元-464720元-24498.50元-220731.98元),?大部分已用于安葬成某甲,且原告成联弟未诉求予以分割,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明端返还原告成联弟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分割款人民币8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成联弟对被告朱啟菊、成某己、成某庚、成某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由原告成联弟承担760元,被告刘明端交纳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童映晖审判员 王建凤审判员 汪子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