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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家庄、黄利萍诉被告洪明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庄,黄利萍,洪明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吴家庄,男,住广西宜州市。原告黄利萍,女,住广西宜州市。以上两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仁文,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明哲,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陈钢,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家庄、黄利萍诉被告洪明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庄、黄利萍及委托代理人蓝仁文、被告洪明哲的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庄、黄利萍诉称,两原告系被害人吴慧(吴慧即《合同》中的合伙人)双亲。被告洪明哲开办有一家名称为南宁神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哲公司)的企业,其主要业务为广西各地“某”品牌服饰直营或代理。2013年10月以前,吴慧在神哲公司旗下武鸣县“某专卖店”工作。当时柳州“某专卖店”(位于柳州市龙城地下街,下同。)由案外人梁春凤任店长,因该店经营管理不善连年亏损,被告洪明哲认为吴慧有经营管理能力,于是提出与吴慧合伙经营柳州“某专卖店”。所以在2013年10月26日,吴慧与洪明哲签订了一份《合同》,其中约定了由被告出资,吴慧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利润各50%,合伙经营该专卖店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双方都按约履行,吴慧到柳州地下商城“某专卖店”开始经管该店,每天的营业额由吴慧保管并存入神哲公司相关账户,由神哲公司核算柳州“某专卖店”的盈亏,正常运转数月。前店长梁春凤离职时,神哲公司发现柳州“某专卖店”账目不对,扣了梁春凤近3000元钱。2013年底,梁春凤的丈��何剑因其妻子梁春凤被神哲公司扣钱一事而迁怒于新上任的店长吴慧,其实吴慧并不知道扣钱一事,吴慧与神哲公司扣梁春凤的钱并无关系。何剑经多次踩点预谋后,于2014年3月7日22时30分许,携带卡齿刀、封口胶、手套、面罩等物品,窜至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柳江路130号9栋1单元402室吴慧住处,将吴慧杀害并抢走吴慧保管的当天营业款及银行卡。何剑故意杀人一案现由公诉机关依程序办理当中。原告认为,吴慧与洪明哲签订《合同》共同经营柳州“某专卖店”,实质是一种个人合伙关系。吴慧被害实因处理合伙事务,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遇害,根据的事实有三:其一,何剑针对的是神哲公司柳州“某专卖店”的店长,即不管是吴慧还是别的什么人接替其妻子梁春凤的店长工作,都会变成何剑因妻子被神哲公司扣钱一事的报复对象;其二,何剑的目的还有抢钱,��吴慧当时包里面有柳州“某专卖店”当天的营业款;其三,吴慧当时的住处是柳州“某专卖店”的仓库,吴慧兼有保管仓库内物品的职责。原告还认为,吴慧与洪明哲签订《合同》,约定利润共分,亏损由洪明哲承担,这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为合伙事务遇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一种合伙之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一半的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都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一半的损失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愿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吴慧执行合伙事务而遇害一事给原告造成的下列各项经济损失的一半即:人民币537418÷2=268709元。l、死亡赔偿金23305元×20年=466100元:2、丧葬费3553×6个月=21318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家庄、黄利萍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证明吴慧与被告约定合伙经营的具体情况;2、起诉书;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据2-3共同证明何剑伤害吴慧的原因是何剑妻子与该公司的矛盾;4、何剑询问笔录;证明何剑陈述了其妻子因为钱款的原因,公司没有处理好他们之间的关系,导致吴慧受害;5、罗江英、罗晓丹、叶玲玲、覃方玲笔录;证明吴慧当时工作岗位是店长,每天管理当天的营业款,并且吴慧当时居住在该公司的仓库。被告洪明哲辩称:1、被害人吴慧并非执行合伙事务遇害,也不是在为对方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受害。2、被害人吴慧的人生损害后果应该由刑事案件被告承担,与本案被告无关,并且原告已经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得重复要求。3、被告已经支付了慰问金,原告已经同意不再主张利益,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2、转账凭证;证据1-2共同证明: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及退回保证金,2、原告已经放弃向被告主张利益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与被害人吴慧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以合作的形式合作经营位于柳州市龙城地下街B区25号商铺。合作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被害人吴慧于2014年3月7日22时50分在其住处被何剑实施抢劫后杀害。��原告以吴慧与洪明哲签订《合同》,约定利润共分,亏损由洪明哲承担,这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为合伙事务遇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一种合伙之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一半的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吴慧执行合伙事务而遇害一事给原告造成的下列各项经济损失的一半即:人民币537418÷2=268709元。l、死亡赔偿金23305元×20年=466100元:2、丧葬费3553×6个月=21318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害人吴慧虽然与被告签订有《合同》,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被害人吴慧是在从事合作经营活动中被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家庄、黄利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家庄、黄利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平人民陪审员  蓝苗人民陪审员  刘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何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