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秦民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胥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176号原告胥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伯新,盐城市盐都区尚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原告胥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诉称:被告王某早年丧偶,留有一女一子。1994年7月左右,我跟随被告王某做瓦工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女儿王某甲,现已成年。同居生活初期感情尚好,最近几年双方感情不睦,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胥某与王某自行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胥某与王某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13日,胥某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同居关系;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以上事实,胥某提交的户籍证明、盐城市郊区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胥某与被告王某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其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就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胥某主张分割立式空调、小天娥冰箱、21寸彩色电视机、微波炉、洗衣机各一台,因被告王某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故暂不处理。原告胥某同意将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吉艾村五组主房三间、猪舍一间归被告王某使用,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胥某与被告王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吉艾村五组主房三间、猪舍一间归被告王某使用。二、驳回原告胥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胥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平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