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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添洪、梁妹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添洪,梁妹芳,中山市永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法定代表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陈添洪,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梁妹芳,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永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金城路向阳二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少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添洪、梁妹芳、中山市永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彩化工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添洪、梁妹芳、永彩化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陈添洪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申办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62×××41)。此后,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陈添洪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发放贷款给被告陈添洪用于大额消费,金额为400000元,期限2年,被告陈添洪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同日,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永彩化工公司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彩化工公司对被告陈添洪实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陈添洪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3月23日已拖欠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79683.26元。另外,被告陈添洪与被告梁妹芳是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陈添洪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03500号);2.被告陈添洪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279683.26元以及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被告陈添洪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14000元;4.被告梁妹芳、永彩化工公司对被告陈添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陈添洪、梁妹芳、永彩化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中行中山分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4.《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6.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对账单。因被告陈添洪、梁妹芳下落不明,被告永彩化工公司不在工商登记地址营业,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陈添洪、梁妹芳、永彩化工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陈添洪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陈添洪发放了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2013年1月22日,陈添洪(乙方)与中行中山分行(甲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03500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62×××41的白金信用卡,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400000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刘洪辉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360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行使其他担保权,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41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中行中山分行(债权人)与永彩化工公司(保证人)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陈添洪之间签署的前述《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自《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信用卡额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将贷款400000元发放至陈添洪指定的刘洪辉的账户。此后,陈添洪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3月23日,拖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79683.26元。中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中行中山分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乙方发送,乙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知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此外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又查:陈添洪与梁妹芳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陈添洪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此后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陈添洪发放了信用卡及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陈添洪借款以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权要求陈添洪提前偿还“大额分期”所有借款,陈添洪还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陈添洪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陈添洪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陈添洪、梁妹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陈添洪、梁妹芳夫妻共同债务,梁妹芳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陈添洪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彩化工公司与中行中山分行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陈添洪在主债权发生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现中行中山分行在保证期间及最高本金余额限度内要求永彩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永彩化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添洪追偿。关于律师费,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陈添洪、梁妹芳、永彩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陈添洪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03500号);二、被告陈添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4年3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79683.26元,以及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梁妹芳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陈添洪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山市永彩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添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永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添洪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5元、诉讼保全费1988元,合计7693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67元,被告陈添洪、梁妹芳、中山市永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326元(该款被告陈添洪、梁妹芳、中山市永彩化工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铁斌审判员  蔡 伟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赞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