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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二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军锋、卞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军锋,卞胜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620号原告: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长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锋。被告:卞胜娟。原告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小贷公司)为与被告马军锋、卞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通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锋、卞胜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小贷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4月8日、4月9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600000元。双方约定:三笔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月利率均为10.2‰。双方签订相关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600000元借款。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军锋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还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2、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48960元;3、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期限外罚息550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军锋、卞胜娟未作答辩。原告华通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马军锋、卞胜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人民币借款合同》3份。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4月8日、4月9日合计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等;证据四、转款回执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马军锋、卞胜娟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华通小贷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军锋与卞胜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马军锋、卞胜娟与原告华通小贷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8日、4月9日,被告马军锋与原告华通小贷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两份,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万元,合计600000元,期限分别自2013年4月8日至7月8日、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10.2‰,并约定收取罚息的标准为合同载明的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华通小贷公司于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当日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支付给被告马军锋。被告马军锋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借期内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马军锋、卞胜娟与原告华通小贷公司及被告马军锋与原告华通小贷公司签订的三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华通小贷公司已按约发放了借款,且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军锋、卞胜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军锋、卞胜娟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军锋、卞胜娟已经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期限内的利息,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计算,计18360元。原告华通小贷公司诉请的罚息550800元并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法庭辩论结束之日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锋、卞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期限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569160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8元,由被告马军锋、卞胜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