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X、杨百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杨百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倩,该社所属梁堤头信用社主任。被告:XXX,农民。被告:杨百中,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X、杨百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杨百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XXX在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单位梁堤头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养殖。当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0.839‰,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杨百中为被告X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X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杨百中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杨百中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贷转存凭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4、被告XXX、杨百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3日,被告XXX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单位梁堤头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养殖。合同约定月利率10.839‰,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2012年9月13日,被告杨百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XXX提供担保,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万元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2年9月13日,原告通过贷转存凭证,支付被告XXX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2013年9月12日到期。被告XXX偿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下欠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罚息未归还,被告杨百中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百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XXX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相应罚息。原告将5万元借款支付被告使用,被告XXX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与原告结算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XXX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利率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4.0907‰,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百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XXX提供担保,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杨百中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6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百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0.839‰,从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按月利率14.0907‰,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百中对被告XXX上述债务在6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百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李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贵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孔祥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