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叶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杜某某,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宋秋风,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贾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熊克珍,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献民、王争,被告贾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宋秋风、委托代理人熊克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2年10月份我与前男友同居怀孕,与前男友生气分手,之后我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当时我告知被告我怀孕之事,被告不介意并愿意与我结婚,2012年12月我与被告举行了婚礼,2013年4月24日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结婚前后我与被告交往中,我发现被告不爱说话,时常发呆,当时以为他是性格内向。2013年6月10日,我的女儿出生,取名贾某。2014年2月,我在找寻女儿的儿童预防接种证时,发现一份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州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贾某某的门诊手册,发现被告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7日11次就诊记录,病历记载被告在10年前就患有双相障碍精神病,长期服药治疗。我无法接受被告患有精神病这一事实。之后我与被告商量离婚的事情,被告外出打工,躲着不肯见我。2014年3月15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23日经法院调解,我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原告之女贾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贾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短,但二人并未因生气争吵;被告有精神病史,但现在未复发过,且原、被告的婚姻是原告自己找人说的媒,现在原告以被告有精神病史提出离婚,并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外出打工,也并不是因为生气外出打工的,而且被告外出打工回来后把打工的钱都给了原告,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女儿贾某不是被告的亲生女儿。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在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原、被告均称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杜某某曾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4月23日原告杜某某撤回起诉,后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杜某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贾某与被告贾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法医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分别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P2014473号报告及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P2014473-2号报告,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双生子、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不支持被鉴定男子贾某某是被鉴定孩子贾某生物学父亲”及“在排除同卵双生子、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被鉴定女子杜某某是被鉴定孩子贾某生物学母亲”。该鉴定作出后,被告贾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3月14日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1份;3、门诊手册1份;4、(2014)叶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1份;5、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份;6、证人韩秀玉当庭证言等证据及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人金国祥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结婚后,本应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不能培养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杜某某前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果,且据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P201447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贾某并非是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二人所生。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贾某抚养问题,因其年龄较小,且原被告分居后贾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其成长生活环境,应有原告杜某某抚养为宜,故对于原告杜某某请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及贾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女儿贾某由原告杜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杜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楠审 判 员 王增燕人民陪审员 雷明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东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