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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彭某与谭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谭某,王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245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调解、诉讼。被告谭某。被告王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兴国,房县上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辩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彭某与被告谭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2014年11月27日,被告谭某、王某申请对原告彭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在通知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被告谭某、王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4年4月,被告谭某雇请原告彭某给其位于风雅水岸的房屋安装钢化玻璃棚,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4年6月7日上午,原告与其他工人一起在该房屋三楼楼顶钢架上安装钢化玻璃。中午12时左右,被告王某要求原告留下来用胶把玻璃缝刮一下,原告就按被告的要求又做了大半个小时。由于天气炎热,加之施工时间过长,原告站起时身体一晃,从钢架上摔至三楼,致身体多处受伤。经住院治疗,原告遗留十级伤残,今后尚需继续治疗。被告除支付5000元医疗费外,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6元(15750元/年×5年×10%÷6人)、误工费25490.4元(106.21元/天×240天)、护理费12745.2元(106.21元/天×12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611.76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尚应赔偿108611.76元。被告谭某、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工资每天200元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按平方结算工资,40元每平方,225平方,结算9000元。原告帮被告买玻璃100元,楼顶栏杆包工包料600元,一共9700元。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的工作就是安装玻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如何工作完全是由自己支配。结算是根据工程量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11851.53元,不是原告诉称的只给付了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谭某请原告彭某给他家位于房县风雅水岸的单元房屋阳台做钢化玻璃棚。2014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原告彭某在距离二楼楼面3米左右的钢��玻璃棚上刮玻璃缝时,从玻璃棚上掉到二楼的楼面上摔伤头部和右下肢。被告王某等人将原告彭某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彭某先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房县向氏骨科医院住院3天,在十堰太和医院住院10天。另于2014年8月3日在房县中医院做术后检查,共开支医疗费19767.09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彭某在房县人民医院、房县向氏骨科医院的医疗费6851.53元,其余12915.56元医疗费由原告彭某自己结算,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彭某现金5000元。2014年9月24日、10月24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彭某的委托,分别以鸿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2号、房鸿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彭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给予彭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张力带钢丝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评定彭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的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玻璃棚安装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原告彭某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做钢架及不锈钢架工资已结清,共计9700-不锈钢3400-角铁200元。诉讼中,原告彭某解释9700元的结算为:焊钢架12.5天×200元/天=2500元,焊不锈钢18.5天×200元/天=3700元,装玻璃9天×200元/天=1800元,杜俊富5天×200元/天=1000元,代购玻璃100元,不锈钢600元,合计9700元。被告王某解释9700元的结算为:焊铁钢架及阳光房不锈钢架带安装玻璃合计225平方米×40元/平方米=9000元,代购玻璃100元,做不锈钢栏杆6米×100元/米=600元,合计9700元。另查明,原告彭某的妻子王荣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门窗、防护网、五金制品加工销售。原告彭某的母亲王巧云,现年84岁,共有6个子女为其扶养人。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自己结算的医疗费12915.56元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结算的6851.53元医疗费及给付现金5000元,合计支付11851.53元没有异议。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拒绝缴纳鉴定费,重新鉴定没有进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谭某雇请原告彭某为其住房安装玻璃棚,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反驳意见提出与原告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各自的理由是对9700元玻璃棚安装工程工资等账目结算的解释。但双方都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对方,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原��彭某不具有承揽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方提供的原、被告双方对玻璃棚安装的账目进行结算后原告彭某给被告出具的证明,表述为做钢架及不锈钢架“工资”已结清,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至于原告主张是按天给付工资,被告辩解是按平方米结算工资,都只是一种管理和工资给付方法,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辩解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因被告未尽到上述职责导致原告摔伤致残,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生产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和应当采取什么样的安全防范措施,应当了解。原告没有注意安全生产,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损失项目、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年×5年×10%÷6人=1312.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106.21元/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即22906元/年÷365天/年=62.76元/天。法医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时间的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6月7日至9月23日,共计10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8天×62.76元/天=6778.08元。被告虽然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受伤经过、��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76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47124.6元(45812元+1312.6元)、误工费6778.08元、护理费12745.2元(106.21元/天×12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合计96734.97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58040.98元。减去被告已经给付的11851.53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6189.4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损失46189.45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430元,被告谭某、王某负担64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向原告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罗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余智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