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高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韩昌同与张治建、广元市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昌同,张治建,广元市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韩昌同。委托代理人石静丰,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建。被告广元市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负责人李源,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开发区北京路11号。负责人吴运全,经理。原告韩昌同与被告张治建、广元市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昌同委托代理人石静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建、万通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昌同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449.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3、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安徽省泗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4、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计1000元;5、车辆维修费发票计300元。被告万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H×××××牵引车、川H×××××挂挂车虽以其公司名义登记,实系侯庆军与张治建共同共有,应由侯庆军与张治建共同共同承担承担;川H×××××牵引车、川H×××××挂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张治建、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0时50分左右,韩昌同驾驶悬挂“8L007”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金川大道新双桥套闸东侧地段时,该车右前部与停放的张治建驾驶的川H×××××牵引车牵引的川H×××××挂挂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韩昌同受伤及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3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治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昌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昌同受伤后当日到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手挫裂伤,用去医疗费9891.60元;于2014年6月30日到安徽省泗县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20元。2015年1月2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韩昌同的伤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昌同的伤需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韩昌同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川H×××××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川H×××××挂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期内。审理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100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韩昌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2、韩昌同与张治建驾驶的均属于机动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张治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张治建驾驶的川H×××××牵引车、川H×××××挂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在限额内向韩昌同赔偿,超过部分由韩昌同与张治建按责分担。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011.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8337.86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合计22687.46元。5、鉴定费用1000元属诉讼费用,列入诉讼费中由当事人按责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昌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687.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87.86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9.88元,合计赔偿22267.74元;二、驳回原告韩昌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6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张鑫书 记 员  钮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