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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徐XX与罗XX名誉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罗XX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徐XX。被告罗XX。原告徐XX诉被告罗XX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4年12月9日,原告从重庆回到贵阳,当原告在门外开起原告租住房的电表用电开关时,才发现原告家的电灯亮,被告家里的电灯就亮,原告关闭了开关后,原告与被告家的电灯就一道息。二、被告在原告租住房空前养猫,致使猫从窗户进入原告的租住房拉屎拉尿,把床上堆放的被子、毯子、棉衣等在他家的铁炉子旁烧烤。但是,被告的家人却说太臭了,没等毯子等烘干又拿出来。三、被告用钉子钉了原告租住房门,扣留原告的财物。原告到被告家找到了被告,被告就出示了涨房租的收条,要原告继续租房,再交半年的房租费。四、被告到处造谣损毁原告的名誉。被告跑到贵阳贵乌友谊花园。原告的大姐还叫了她的大女儿刘X到租住房,看到被告用钉子封锁原告租住房门,才了解了实际情况。五、被告处处编造谎言造谣生事。被告原先对贵阳金狮派出年的警官造谣说,是找不到原告,才用了钉子封锁原告租住房门,后来又造谣说是原告欠了房租费。六、被告叫他镇宁的亲戚王XX几次到原告的教师宿舍来找原告要房租费,原告对被告的亲戚王XX说,被告用钉子封锁租住房,扣留了原告的财物,要原告继续租房,再缴半年的房租,原告已经向贵阳金狮派出所报案。七、于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在他镇宁的亲戚王XX的带领下,砸坏了原告镇宁教师宿舍住房的防盗门。在镇宁派出所,被告拿不出任何证据,对被告进行了警告。被告不知悔改,至法律于不顾。在原告的教师宿舍附近,大街小巷到处扬言及张贴大字报辱骂原告,恶意诽谤、重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到处损毁原告的名誉,被告赔偿人民币9000元。被告罗XX辩称,一、原告提出的电表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原告所述电表度数不合理,与被告无关;二、对于养猫,因我方房屋是自建房,平时任何人和动物都可以自���出入;三、对于钉门一事,因原告曾告知家中老人,所租房屋内价值5000元电脑一台,因本着对原告负责的态度,即使原告租金未交,被告依然不愿看到原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方才做出钉门行为,并未向原告所言是在扣留财物;四,被告并未编织谎言造谣生事,被告对金狮派出所警官即当地社区委员会所诉内容中有一条“原告拖欠房屋至今并一直失联”;五、根据原告手中和租房票据,已明确知晓原告的房租及其水电费已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按照约定有权向原告收取下一季度租金。原告有权拒付房租,但必须立即归还租房钥匙、还原租房原样后,方可搬离。被告并未强制要求原告续租,但原告不知所踪,也未对是否续租一事做出书面或口头承诺,在此期间原告失联,至2014年12月9日晚,原告回到出租屋内,要求在被告家中取走其失踪之前寄放在家���的物品,但至今被告并未点交清楚出租屋内的物品及归还租房钥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出警经过》,载明:2015年1月16日9月时许,接110指令:某县城关三小宿舍罗道光在砸徐运铭的房门,我所民警龚力、XX霄接警后,立即组织警力出警到现场经了解系原三小教师徐XX报警称罗道光砸她的门就看到罗道光站在三小宿舍一楼的院坝里贴大字报,到四楼也看到徐运铭的门上贴有大字报,后来出警民警把罗道光劝走了。2015年2月15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现场调解协议书》,经调解,罗XX与徐XX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罗XX砸坏徐运铭家中房门一事镇宁城关派出所对罗道光作出口头警告的处罚,若以后再砸,将从严处理。二、双方的租房问题由贵阳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协调解决。三、徐运铭在接到贵阳市公安机关的通知以后,必须及时到贵阳市公安机关协调处理租房问题。原告徐XX与被告罗XX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大字报的内容:“通知骗子徐XX跑的和尚跑不了庙,到目前2015年元月16号你已欠我的房租两个月另16天。限你一周内将其室内垃圾搬走,一周后我将清场。房主:罗XX2015年1月16日”。庭审中,原告提交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两张金额共5000元以及该院门诊导诊单总金额为2068.89元,拟证明原告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出警经过》、《现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XX因房屋租赁而与徐XX发生纠纷,其应采取协商或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其却通过书面“大字报”的方式带有侮辱性的词语“骗子”在被告宿舍小区进行张贴和散发,其行为不当,造成了原告名誉上的���害,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一定影响。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本院酌情被告罗XX赔偿原告徐XX精神损失费1200元。对于原告提交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两张金额共5000元以及该院门诊导诊单总金额为2068.89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XX赔偿原告徐XX精神损失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30元,由被告罗XX负担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先文4/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