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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孔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21号原告:孔某,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刘传安,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太湖县。委托代理人:何清华,太湖县刘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安、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在太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朱某乙。原、被告婚后在太湖县刘畈乡洪河村朱屋组经营百货店并建有一间二层楼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争吵闹矛盾,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百货店内价值5万元货物及一间二层楼房一栋(该房屋建造花去6万元)。朱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是以回娘家探亲为由离家外出。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属于被告父母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仅有百货店,且该商店现处于负债状态。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娘家因盖房在被告处借款一万元应当偿还,并应承担商店亏损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在太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朱某乙,现就读于太湖县刘畈乡刘畈村中心小学。原、被告婚后在太湖县刘畈乡洪河村朱屋组经营百货店。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10月,原告以回娘家探亲为由带婚生女一起离家外出。2014年,被告找到原告并将婚生女带回。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柏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