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民初字第02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陆丹与张波、宿迁市恒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02151-2号原告陆丹,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寿元,居民。被告张波,居民。被告宿迁市恒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雨露村六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春申西路五里新村98-3A。负责人黄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丹与被告张波、宿迁市恒丰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寿元、被告张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21426.77元。被告张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投保不计免赔。我与被告恒丰公司系挂靠营运关系,事故发生后交到事故组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损失,超出部分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四项约定不予赔偿,如果本案第三者责任险能够赔偿由于被告张波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且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恒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3时3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侍岭村周曹庄路段,张波驾驶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陆启奎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陆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启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陆丹无责任。原告陆丹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等,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好转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三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二周后来院复诊,定期复查CT及X线,有不适,如头痛、头昏加重等情况,及时来院就诊;3.有情况随诊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326元(票据原件丢失)。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丹为智能边缘状态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陆丹发生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目前遗留智能边缘状态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陆丹的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另查明: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加扣10%免赔率。再查明:原告陆丹系失地农民。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张波、恒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协商张波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97元(商业三者险非医保10%、超载免赔10%),被告张波已支付的20000元中扣除上述款项后余款13903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张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波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陆启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陆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张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原告陆丹与被告张波、恒丰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仅就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裁判。因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61元/年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陆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90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张波1390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鉴定费4980元,合计5508元,由被告张波负担3856元,原告陆丹负担165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张波已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26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3天=414元3.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4.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180天=16938元5.护理费:25361元/年÷365天×60天=4169元6.交通费:450元7.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0.1×20年=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1-3项合计27340元4-7项合计9024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90249+28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3049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6326-10000)×90%+414+600】×70%×90%=9896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2945元,其中13903元退还被告张波,余款99042元给付原告。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