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正大消防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正大消防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正大消防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八坼友谊村*组。委托代理人:鲁春江,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江市正大消防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号。再审申请人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江市正大消防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诚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2007年9月10日竣工,正大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为2009年1月1日,可以推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最迟为2008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应于2010年12月31日届满。正大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正大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无法证明新诚公司在时效届满后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新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正大公司与新诚公司于2007年2月10日、2007年7月17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大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新诚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新诚公司提出正大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正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2013年1月6日正大公司代理律师丁赛学与新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江泉电话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证明:正大公司代理律师向吴江泉主张涉案工程尾款,吴江泉表示“现在账上钱还没到,等到了就给她,年底之前肯定会解决的”,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正大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新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勤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代理审判员 薛山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熊伟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