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爱军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沁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军,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清、卫亚旗、贾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军及其辩护人马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爱军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公司空白盖章收据到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一笔129672.5元的退煤款,并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爱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爱军辩称其从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取款129672.5元的事实存在,但该款系经法人代表王某甲同意的、公司支付其的拆借贷款奖励提成款,并非非法侵占公司的钱,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马继海辩称王爱军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该款系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王爱军的奖励提成款;2、王爱军用空白盖章收据去山西取款系经某某公司同意的行为;3、某某公司关于“王爱军以帮朋友转账为名将公司的款取走”的事实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王某甲,被告人王爱军系该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月工资2000元,期间曾为某某公司办理过借款业务。2012年6月4日,王爱军在知道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欠某某公司煤款的情况下,在已加盖“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某甲印”的空白收据上,填充“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退煤款、壹拾贰万玖仟陆佰柒拾贰元伍角”内容,并将该收据提交给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6月5日,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将129672.5元汇到某某公司在西万信用社的账户,由于某某公司在西万信用社有贷款,西万信用社决定从该款中扣除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86198.4元,王某甲和王爱军为此分别以该129672.5元系王爱军借公司账户帮朋友转的款,并非某某公司的款为由,向西万信用社交涉不要扣除利息,最终未果,王爱军将扣除利息之后的余款43474元取走。2012年6月17日,王爱军向某某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利息款肆万柒仟柒佰贰拾贰元整、47722.00”,于2012年7月2日向某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结息款叁万捌仟肆佰柒拾陆元38476.00元”,共计领款86198元。案发后,王爱军对先后领取某某公司的129672元拒绝归还。另查明,被告人王爱军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来源于王某甲的报案。2、户籍证明,证实王爱军于1970年8月7日出生,犯罪时已到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1月4日,王爱军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4、出所登记表,证实王爱军于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5、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3月20日,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6、收据复印件,证实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收到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退煤款。7、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王爱军在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证实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和开户条件,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9、西万信用社转款、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证实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在西万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入129672.5元,被西万农村信用社扣除贷款利息86198.4元,王爱军从该账户取款43474元。10、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王爱军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2012年7月2日从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上领取利息款47722元、38476元,共计86198元。11、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退款申请单、收据,证实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将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煤炭余款129672.5元汇入到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沁阳市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号为00000074671622856012。12、到案证明,证实王爱军系被通知到案。13、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发破案情况。14、往来明细表,证实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5月12日,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借款共计3695万元,还款3695万元。15、某某工贸有限公司3月、5月、7月的记账凭证三本,证实该公司的财务记账情况。16、通话录音U盘及照片,不能作为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17、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提供的账目凭证系该公司唯一的账目凭证。18、2014年3月4日的电子邮件截图,证实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了解王爱军在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办理129672.5元的煤款情况。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4日之后,与该公司之间未发生任何往来及业务。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2012年5月、6月、7月的记账凭证,证实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单据中不包括王爱军填制的领款收据(编号为0676265)以及与该号相连号的单据。(二)证人证言1、余某某的证言,证实:(1)其在公司财务部工作期间没有给王爱军提供过盖好公司财务公章和王某甲私章的空白收据;(2)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帐户于2012年6月5日,汇入一笔129672.5元的款项,当时王某甲给其交待说是王爱军临时用公司帐户给朋友帮忙过账;(3)王爱军于2012年6月5日取走此笔款时被信用社扣除8万多元,后王爱军从某某公司补足该款;(4)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不存在为拆借资金或贷款的工作人员给予1%的奖金或报酬的事情,公司以前也没有这种情况。2、娄某某的证言,证实:(1)其在公司财务部工作期间没有给王爱军提供过盖好公司财务公章和王某甲私章的空白收据;(2)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不存在为拆借资金或贷款的工作人员给予1%的奖金或报酬的事情,公司以前也没有这种情况。3、郜某某的证言,证实:(1)其和王爱军一起去过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采购煤和签订合同,但没有一起去办理过退款手续;(2)公司不存在为拆借资金或贷款的工作人员给予1%的奖金或报酬的事情。4、王某甲的证言,证实:(1)2012年6月5日,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有一笔129672.5的汇款入账,被西万农村信用社扣下贷款利息86198.4元;(2)王爱军说这笔款不是公司的钱,是其帮朋友过账的钱。5、魏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2年6月5日,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有一笔129672.5的汇款入账,被西万农村信用社扣下贷款利息86198.4元;(2)王爱军说这笔款不是公司的钱,是其帮朋友过账的钱。6、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不存在为拆借资金或贷款的工作人员给予1%的奖金或报酬的事情,公司以前也没有这种情况。7、李某甲的证言,证实:(1)其不认识沁阳市某某工贸公司的王爱军;(2)其公司不会对个人发生借款业务,只针对有实力的公司。8、白某某的证言,证实王爱军曾经为某某公司拆借150万元。9、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为沁阳某某工贸公司融资2000万元,但没有得到过提成。10、李某的证言,证实:(1)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曾经在其所在公司进行融资,具体经办人是王爱军;(2)其公司不会将大额资金借给个人使用。(三)王某甲的陈述,证实:(1)其没有安排任何人包括王爱军到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退还煤款;(2)王爱军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经常会拿其公司和本人私章和其他公司办理业务;(3)2012年6月初,王爱军对王某甲讲,王爱军帮一个朋友要一笔十几万的货款,想通过某某公司的银行(西万信用社)账户过一下;(4)西万农村信用社将这笔款扣除贷款利息8万多元,王爱军将剩余的钱取走,后其让公司财务人员余某某将这8万多元的利息款让王爱军领走;(5)焦作市中煤管业有限公司借钱给某某公司周转与王爱军并没有任何关系,是因为某某公司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才借款给某某公司;(6)王某甲从来没有承诺给王爱军拆借贷款资金报酬的事情。(四)被告人王爱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2年6月份,王某甲安排其到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办理煤炭公司办理退煤款;(2)其帮助某某公司融资2400万元;(3)王某甲给其说过其为公司融资可以得到1%的报酬。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王爱军取走的129672元系某某公司支付的奖励提成款,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1、王爱军系某某公司员工;2、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汇付的129672.5元系某某公司的财物;3、王爱军先后取得并占有129672元是基于其在某某公司的工作之便而得以实现;4、关于该款的性质,(1)由于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欠款系直接汇付到西万信用社某某公司的账户,而并非直接交付给王爱军,在王爱军从西万信用社某某公司的账户取款之前,该款仍属于某某公司掌控,王爱军并未侵占,在该阶段,王爱军仅是为占有该款作了准备,其尚未着手实施占有该款的行为,故其从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取款方式或擅自或经授权的不确定状态,不属于阻却本案犯罪成立的存疑事实;(2)虽然王爱军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曾为公司办理过借款业务,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爱军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奖励提成款及其它债权债务关系;(3)被害单位报案时称王爱军曾以帮朋友转账为由借用某某公司的账户取款,王某甲和王爱军均以同样的理由向西万信用社交涉不要扣除该款,西万信用社将利息款扣除之后,王爱军还从某某公司以领取利息款为由补足被西万信用社扣除的款;(4)自王爱军2012年6月占有该款至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报案止,虽然时间跨度长,但不排除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性,如果仅以此为由确认某某公司认可王爱军占有该款的合法性,显属牵强,且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4日之后,与该公司之间未发生任何往来及业务,网络截图也显示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某某公司回复王爱军的领款凭证。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说明该款并非某某公司支付给王爱军的奖励提成款,且王爱军也无证据证明其占有该款的合法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爱军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某某公司的129672元,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军利用其在某某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爱军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爱军曾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同种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爱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二、违法所得129672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人民陪审员 李武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静第8页第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