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江合群,许爱,李秋霞,江亚博,江科举,江秉衡,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卢丹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合群,男,汉族,1956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爱,女,汉族,1953年9月22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霞,女,汉族,1975年9月20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亚博,男,汉族,1999年10月9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科举,男,汉族,2002年7月15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秋霞,系原告江亚博、江科举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秉衡,男,汉族,2012年2月7日生,住址同上。代表人李秋霞,系原告江秉衡婶娘。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君,经理。原审被告卢丹凤,男,汉族,1987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被上诉人江合群、许爱、李秋霞、江亚博、江科举、江秉衡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日12时10分许,赵超亮驾驶豫PY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Z7**挂重型厢式车(卢丹凤坐副驾驶位)沿周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周漯路天瑞水泥厂东,遇前方江苟超驾驶大运牌机动三轮车(江付国坐后箱)发生相碰,至机动三轮车向左变向到牵引车前方,赵超亮未能及时发现前方机动三轮车继续前行20米左右后停车,造成当事人江苟超、江付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苟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巡防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超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江苟超无事故责任,卢丹凤无事故责任,江付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江苟超在周口市中医院花去治疗费5718.86元,住院抢救3天无效死亡。另查明,赵超亮驾驶豫PY14**号/豫PZ7**挂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口鑫安公司,实际车主为卢丹凤,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PY14**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豫PZ7**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死者江苟超,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0日,住河南省商水县邓城镇江庄村三组。生前在工地上干钢筋工每天200元。其妻子李秋霞,夫妻二人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江亚博,生于1999年10月9日;次子江科举,生于2002年7月15日。其父亲江合群,生于1956年6月23日;其母亲许爱,生于1953年9月22日;江合群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赵超亮驾驶车辆(卢丹凤坐副驾驶位)沿周漯路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周漯路天瑞水泥厂东,遇前方江苟超驾驶机动三轮车(江付国坐后箱)发生相碰,造成江苟超、江付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苟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超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江苟超无事故责任,卢丹凤无事故责任,江付国无事故责任。赵超亮驾驶豫PY14**号/豫PZ7**挂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口鑫安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鑫安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实际车主卢丹凤应承担与其相应过错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江苟超生前在城镇长期打工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告请求江秉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江秉衡不是原告李秋霞之子,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医疗费、鉴定费、停尸费、丧葬费、招待费、交通费、住宅费、赡养费、抚养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江合群、许爱、李秋霞、江亚博、江科举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89241.16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江合群、许爱、李秋霞、江亚博、江科举、江秉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合计5030元由被告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卢丹凤承担。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赔偿死者父母及其侄子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合群、许爱、李秋霞、江亚博、江科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判决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赵超亮驾驶豫PY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Z7**挂重型厢式车与江苟超驾驶大运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相碰,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巡防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超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江苟超无事故责任。江苟超生前一直在建筑工地干钢筋工,一审中江大勇、江新涛、江付国、华建光出具证言并到庭作证,原审判决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江苟超的父母均已年迈,江苟超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一审原告请求其侄子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并未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适当。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审 判 员 曹春萍代理审判员 冯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