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公司诉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士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48号原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河务局西邻。法定代表人朱佳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双磨村。法定代表人武磊磊,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士平,男,住沁阳市。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沁阳市太行路中段。负责人张胜利,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建明汽运公司)诉被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联通汽运公司)、张士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下称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为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翔、被告联通汽运公司、张士平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明汽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8日4时15分许,被告联通汽运公司、张士平的司机水社会驾驶豫HE55**豫H85**挂号车沿207复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华能热电厂门前路段时,因刹车失控,与对向行驶的王志红驾驶的豫U651**号和同向行驶的原告司机朱胜利驾驶的豫HB70**号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水社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红、朱胜利不承担责任。豫HE55**豫H85**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联通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士平,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83625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停车费31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5420元,合计95145元,三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要求:1、被告联通汽运公司、张士平赔偿原告车损83625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停车费31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5420元,合计95145元;2、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通汽运公司、张士平辩称,豫HE55**豫H85**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险等保险,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辩称,1、扣除无责车辆豫U651**在无责范围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保留对豫U651**的赔偿份额;2、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建明汽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HB70**/059F挂行驶证、建明汽运公司车主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该车实际车主系朱胜利;2、豫HE55**号车交强险一份豫HE55**豫H85**挂主挂车商业三险各一份,拟证明豫HE55**豫H85**挂在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险;3、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损为83625元,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4、施救费票据十三张、停车费票据五张,拟证明施救费、停车费支出3100元;5、交通费及食宿费单据共计二百五十四张,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及食宿费共计5420元;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联通汽运公司、张士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豫HE55**豫H85**挂号车投保单二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与被告联通汽运公司约定,诉讼费、交通费由联通汽运公司承担,且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联通汽运公司、张士平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且被告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同时还应提供事故发生时该车司机的驾驶证,证明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事项;2、对证据2、6无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中没有附事故车辆受损的照片,因此所作出的结论依据不足,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修复,应以原告实际维修支出的金额为赔偿依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现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4、证据4中的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票据并未说明该费用是用于施救;5、证据5均是沁阳市联盟运输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发票,本案事故发生在荆门,因此交通费票据不应认定。原告建明汽运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投保单上只有盖章,没有签字,保险公司程序违法。被告联通汽运公司、张士平对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并���有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告知,因此免责条款无效,诉讼费、鉴定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1项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豫HB70**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情况,予以认定;原告第2项证据可以证明豫HE55**豫H85**挂号车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定;原告第3项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但评估机构是具有合法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价格评估书中虽然没有附车损照片,但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对车辆维修项目没有提出具体异议,因此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足,不予准许重新评估,原告的第3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予以认定;原告第4项证据中的施救费发票客观反映了原告支出施救费情况,予以认定,该项证据中的停车费发票,因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案中��予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财产损害没有交通费和食宿费赔偿项目,因此原告的第5项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第6项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4时15分许,水社会驾驶豫HE55**豫H85**挂号车沿207复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华能热电厂门前路段时,因刹车失控,与对向行驶的王志红驾驶的豫U651**号车和同向行驶的朱胜利驾驶的豫HB70**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水社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红与朱胜利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水社会系豫HE55**豫H85**挂号车的司机,被告联通汽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士平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保有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原告建明汽运公司系豫HB70**号车的登记车主,朱胜利系实际车主,2014年10月10日原告建明汽运公司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HB70**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10月20日该所出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标的在基准时间内的损失价值为83625元。为价格评估原告支出价格评估费3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260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水社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红与朱胜利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此水���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水社会系豫HE55**豫H85**挂号车的司机,被告联通汽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士平系该车实际车主,因此水社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联通汽运公司、张士平承担。因豫HE55**豫H85**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联通汽运公司、张士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建明汽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车辆损失83625元;2、停车费2600元;3、评估费3000元。以上第1、2项损失86225,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0元(扣除无责车辆赔付款100元和为豫U651**预留款9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275元。上述第3项损失应由被告联通汽运公司、张士平承担。依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862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士平应赔偿原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89元,由被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司萌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