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山东金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孙知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孙知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世东,青岛市北德法律服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郑重,青岛市北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知光,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于海利,男,无业。上诉人山东金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知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世东,被上诉人孙知光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金孚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在全国区域内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某,2012年12月经过股权转让变更为高庆华。2012年1月孙知光进入金孚公司筹备组担任财务经理工作,2012年2月至5月每月发放补贴3500元。2013年1月孙知光向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主张金孚公司欠发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2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金孚公司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为劳动者孙知光等补缴2012年9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后孙知光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孚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拖欠工资560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3月)48000元;支付2013年4月生活费8000元,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支付垫付费用6000余元。历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金孚公司)支付申请人(孙知光)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工资40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月期间另一倍工资26942.5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生活费5600元;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00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金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孙知光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同意按照裁决书履行。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有争议。金孚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金孚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商档案材料5份,证实金孚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成立;提交金孚公司2012年2月至5月筹备组补贴发放表一份、青岛汇往济南款项明细一份,证实金孚公司成立前发放给孙知光的补贴为每月3500元;提交孙知光的个人简历一份和都邦保险青岛公司证明一份,孙知光简历中记载其曾经在平度都邦保险公司担任副经理、经理职务,年薪10万元,而平度都邦保险公司并未发文任命孙知光经理职务及发放10万元年薪的事实,证实孙知光提供的简历是虚假的,让孙知光提供新的个人简历未果;提交邮件截图一份,证实金孚公司于2012年10月发邮件给经理孙知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未果;提交金孚公司的规章制度一份,其中有孙知光的签名,证实该规章制度中规定简历造假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提交关于为孙知光办理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记载:孙知光您好:山东金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决定为您补缴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承担一部分,员工自行承担一部分,请您接到本通知书于2013年3月15日前与山东金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庆华联系授权的法律顾问潘某某,授权经办人李某甲、李某乙,并准备好员工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额,于2013年3月28日前共同到济南市历城区社保办办理相关补缴事宜。因您违反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山东金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3日以公司办公会议形式通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山东金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及快递单一份,证实孙知光等人在2012年12月到济南市历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经查没有欠发工资的事实,责令金孚公司整改并补缴社会保险,金孚公司通过快递通知孙知光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孙知光至今未办理;提交农业银行打款记录一份,证实2013年2月9日金孚公司为孙知光汇款1100元,用于发放2012年9月工资,后在庭审中陈述不是9月份工资,是出于人道主义发放给孙知光的钱;提交邮件截图一份(该邮件截图的主题是关于孙志光同志工作严重违纪问题的处理决定,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证实孙知光因工作严重违纪被公司作出停职处理,已经被公司开除。孙知光对金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筹备组补贴发放表、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通知无异议。认为邮件截图是对孙志光的处理,与孙知光无关。孙知光主张其自2012年2月起在金孚公司筹备组工作至2013年1月,每月工资8000元(其中3500元是做账用的,其他是找发票报销),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工资未发放,2013年2月9日确实收到了1100元过节费,并不是工资,自2012年10月至12月孙知光调到金孚公司的青岛办公室工作。对此孙知光提交2012年8月工资表(该工资表记载:筹备组人员8月份补贴表,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其中孙知光实发补贴8000元,下面有总经理和财务部孙知光的签字)及2012年10月11日垫付费用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记载2012年10月11日-11月22日费用明细,下面制表、单据移交人处有孙知光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12、6代管人处有胡宝盛的签名)。金孚公司对孙知光提交的工资表和费用明细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无董事长的签名,费用明细与本案无关,认为孙知光在2012年7月被开除后并未上班。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金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筹备组补贴发放表、劳动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指令书、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书、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有争议。金孚公司主张因孙知光在2012年7月已经被开除,故公司成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孙知光主张公司成立后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未果。原审法院认为:金孚公司主张与孙知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又提交处理意见的邮件截图主张2012年7月孙知光被开除,金孚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根据金孚公司提交的筹备组补贴发放表证实孙知光自2012年2月在金孚公司筹备组工作并领取3500元补贴,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孙知光自2012年2月起在金孚公司筹备组工作。现在金孚公司已经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成为依法注册的经营企业,其应当承担筹备期间发生的权利和义务。金孚公司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招聘孙知光从事劳动,仍应向孙知光支付劳动报酬。根据金孚公司提交的关于为孙知光办理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的通知记载,金孚公司同意为孙知光补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视为是对孙知光工作期限的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孙知光工作期限是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26日。金孚公司应当支付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工资。孙知光主张其每月工资8000元,其中3500元记账,其余按照单据报销,对此孙知光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筹备组补贴表记载孙知光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予以确认。孙知光对仲裁委裁决无异议,故金孚公司应支付孙知光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工资为14000元(3500元×4个月)。金孚公司自2012年9月20日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后,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金孚公司应当支付孙知光自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10500元(3500元×3个月)。2013年1月因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金孚公司同意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解除劳动关系,故金孚公司应当支付孙知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3年4月孙知光未在金孚公司工作,金孚公司不应支付其2013年4月的生活费。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金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知光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工资14000元。二、原告山东金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知光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10500元。三、原告山东金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知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四、原告山东金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孙知光2013年4月生活费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金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9月20日成立后,被上诉人因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发生纠纷。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被上诉人向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主张金孚公司欠发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2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金孚公司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为劳动者孙知光等补缴2012年9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同时,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指令书明确指出金孚公司不欠发孙知光等投诉人的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政府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决定投诉人不服应当依法通过相关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依法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均未起诉,该行政决定书即生效。民事诉讼程序不应当再行处理。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是三个月,一审判决支付4个月工资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孙知光答辩称:我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也不服,虽然没有上诉,但我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因此,孙知光通过劳动争议程序主张权利,并未违反以上规定。虽然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为3个月,但是金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孙知光发放2012年9月份工资,原审法院判决金孚公司支付4个月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金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金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红岩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