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加措、扎西次仁、旦增罗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措,扎西次仁,旦增罗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措,绰号:普那日,男,1997年1月1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文盲,打工,捕前住日喀则市。法定代理人,次片多(系被告人加措母亲),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指定辩护人杜忠亮,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干部。被告人扎西次仁,绰号:老鼠,男,1997年7月1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法定代理人,琼次仁(系被告人扎西次仁父亲),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卡龙林***号。指定辩护人索朗旺堆,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干部。被告人旦增罗布,绰号:老鼠,男,1997年6月1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萨迦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在校学生,捕前住日喀则市萨迦县。法定代理人,拉仓(系被告人旦增罗布母亲),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萨迦县人,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德勒居委会出租房。指定辩护人周潘,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干部。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加措、扎西次仁现羁押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旦增罗布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检察院于2014年9月23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本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市桑区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措、扎西次仁、旦增罗布犯盗窃罪,被告人加措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益西次旦、赵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措、扎西次仁、旦增罗布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加措伙同扎西次仁、旦增罗布、尼玛平措(另案处理)四人翻墙进入桑珠孜区德勒居委会卡龙林398号居民户院内,盗走一枚螺旋型金戒指、两枚女士金戒指、一对女士耳环、一颗五眼石、一条手链、五颗珊瑚、两条项链、一张金片。其中一枚女士金戒指和一对女士金耳环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嘎旦,所得赃款均被挥霍。经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追回的两枚金戒指、假耳环、假项链、假五眼石、金项链、金片、五颗珊瑚估价为11666.78元。2014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加措伙同旦增欧珠(另案处理)从本市藏隆广场2栋4号房屋内盗走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后将该电脑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伍首亮,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日喀则市价格检测认证中心对追回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估价为2457元。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加措伙同旦增欧珠(另案处理)、马迪(畏罪潜逃)、贡觉(畏罪潜逃)从日喀则市民政局商品房福利彩票店内盗走四十张彩票(面值10-20元)和现金3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4年6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加措、边巴罗布(另案处理)、格桑欧珠(另案处理)三人在桑珠孜区下科技路实施抢劫,从被害人身上抢走现金3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加措参与盗窃三次,总案值达14425.78元;被告人旦增罗布参与盗窃一次,总案值达11666.78元。被告人扎西次仁参与盗窃一次,总案值达11666.78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卓玛、毛福林、朱勇君、巴桑的陈述;证人嘎X、尼XXX、旦XXX、伍XXX、次XXX、格XXX、边XXX的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国土资源部拉萨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加措、扎西次仁、旦增罗布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作案工具;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加措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加措伙同扎西次仁、旦增罗布、尼玛平措(另案处理)四人翻墙进入桑珠孜区德勒居委会克隆林398号居民户院内,盗走一枚螺旋型金戒指、两枚女士金戒指、一对女士耳环、一颗五眼石、一条手链、五颗珊瑚、两条项链、一张金片。其中一枚女士金戒指和一对女士金耳环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嘎旦,所得赃款均被挥霍。经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追回的两枚金戒指、假耳环、假项链、假五眼石、金项链、金片、五颗珊瑚估价为11666.78元。2014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加措伙同旦增欧珠(另案处理)从本市藏隆广场2栋4号房屋内盗走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后将该电脑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伍首亮,所得赃款已被挥霍。赃物苹果牌平板电脑已被追回,经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追回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估价为2457元。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加措伙同旦增欧珠(另案处理)、马迪(畏罪潜逃)、贡觉(畏罪潜逃)从日喀则市民政局商品房福利彩票店内盗走四十张彩票(面值10-20元)和现金3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加措伙同边巴罗布(另案处理)、格桑欧珠、(另案处理)三人在桑珠孜区下科技路“贡觉”藏餐内喝酒,期间边巴罗布上厕所时见被害人巴桑与其朋友路过便携带该藏餐桌子下的一把折叠刀朝被害人冲去,格桑欧珠和被告人加措紧随其后,边巴罗布将刀子架在巴桑的身上并让其交出钱财,格桑欧珠站在二被害人身后并抓住被害人巴桑,巴桑掏钱时不小心将钱掉在地上,此时边巴罗布弯腰捡钱时二被害人趁机逃跑。之后被告人加措及边巴罗布、格桑欧珠逃离现场,抢劫所得300元人民币被被告人加措和边巴罗布共同挥霍。被告人加措参与盗窃三次,总案值达14425.78元;被告人旦增罗布参与盗窃一次,总案值达11666.78元。被告人扎西次仁参与盗窃一次,总案值达11666.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卓玛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6日,我回到家时房子的大门从里面反锁了,我当时就想到家里被盗了,于是从邻居家房顶上进到屋内发现卧室和两个房间灯亮着,发现屋内东西全部被翻的很乱。铁箱里的三枚金戒指、三对耳环、手链两条、小珊瑚五颗、五眼石一颗、珍珠项链五条、银质勺子一个均丢失;2、被害人毛福林的陈述证实,今天中午我的同事去吃饭时,在我们楼房门口碰见一个小孩,当时他问那个小孩在干什么,这时那个小孩有点紧张的跟他说:“要收房租”,当时他见那个小孩身上没什么东西,就让他离开了,这时我们店长李树林发现宿舍门锁被撬开,之后就用对讲机告诉我家里被盗,我回去后就发现杨敏家被盗,之后我想起自己的平板电脑放在他家桌子上,我去看的时候发现平板电脑丢失;3、被害人朱勇君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6日早上,我接到朋友来电话说:“我的彩票店门被撬”,接到电话后我立即过去了,到店子后我直接去警务站报案,之后我进店子内发现现金300余元及30张面值20元的彩票被盗;4、被害人巴桑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3日06时许,我和格桑顿珠从玉包子门口搭了一辆出租车到了下科技路一家招待所,刚进到招待所楼梯口时后面来了三四个人,其中一名男子是瘸子,瘸子手上拿了一把刀并指着我说你出来,我很害怕就出去了,到了外面他们三四个人把我和格桑顿珠拉到下科技路人行道上停放的一辆车后面,瘸子抓住我的右手,左手拿了一把刀架在我肩膀上跟我说:“我们喝酒的钱不够,给我们300元”,当时我自己心里很害怕,于是我给那名瘸子说:“我给你们200元”,我从口袋掏钱时很紧张,300元钱当时掉在了地上,瘸子蹲下捡钱时我趁机逃跑,当时瘸子手上的刀子挥了一下,但没有划伤我,之后我就跑到警务站报警;5、证人嘎X的陈述证实,大概一个月之前的一天,我准备收摊时来了两个藏族小伙,他们俩手上拿了一对女士金耳坠和一枚金戒指跟我说:“阿佳你买不买金耳坠和金戒指”,当时我跟他们说:“你们是不是偷来的,我不买”,于是他俩就回去了,过了一会儿那两个人又过来跟我说:“阿佳你真的不买吗,我们是从饭馆捡到的,要的话800元卖给你”,之后我就用800元钱买了;6、证人尼XXX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中扎带我们到德勒居委会的一家居民房门前,当时我们四人翻墙进入该居民房,当时房门是锁住的,“普那日”就从院内拿了一把十字镐将门锁撬开,之后我们四人进入屋内发现一个铁箱,他们三人将该铁箱撬开发现一女士挎包,里面有各种首饰,之后我们就去了中扎家将赃物平分,当时他们给了我六颗珍珠,我没要;7、证人旦XXX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底,我在藏隆广场网吧上网时,加措过来找我并说:“我们去偷东西”,我答应后和他来到藏隆广场一栋楼房内,当时发现有一间房门是打开的,加措让我在门口放风,他自己进入屋内实施盗窃,过了几分钟后他手上拿了一台平板电脑和一个腰带,之后将平板电脑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男子;8、证人伍XX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来了两个藏族小伙手里拿了一台平板电脑,当时我以35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买下;9、证人次XXX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我和中扎、旦增我们到德勒居委会的一家居民房门,从该房内偷了一枚金戒指、一条手链、一颗五眼石及700元现金和一个银质水瓢;10、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主要证实,三被告几次实施盗窃的现场分别位于,桑珠孜区德勒居委会398号居民房、藏隆广场出租房;11、日喀则地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对送检的两枚金戒指、假耳环、假项链、假五眼石、金项链、金片、五颗珊瑚估价为11666.78元。对送检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估价为2457元;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主要证实,2014年6月16日凌晨5时许,我大队侦查员得到可靠情报,在我区发生系列盗窃案中的一名犯罪嫌疑人加措在桑珠孜区卓越网吧出现,我大队侦查人员立即前往卓越网吧,在网吧内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加措。我大队侦查人员遂即对犯罪嫌疑人加措进行突审,其交代犯罪同伙扎西次仁、旦增罗布基本情况,我大队侦查员根据扎西次仁、旦增罗布的基本情况于2014年6月16日在日喀则市德勒居委会进行布控,上午10时许,在几吉郎卡路朱峰农机公司对面将犯罪嫌疑人扎西次仁、旦增罗布抓获,在抓捕过程中三犯罪嫌疑人未拒捕;13、辨认笔录、作案工具;14、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措、扎西次仁、旦增罗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故综合案情对三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加措伙同边巴罗布(另案处理)、格桑欧珠(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走他人合法钱财,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加措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加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过程中,三被告人所参与盗窃次数及数额不同,应当根据各自所参与盗窃次数及盗窃数额分别量刑。鉴于被告人加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在抢劫过程中未直接着手实施,属从犯,故对其所犯抢劫罪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扎西次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故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旦增罗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被告人属于在校学生,即将面临初三毕业,故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结合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加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扎西次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止。)2、被告人旦增罗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三、追回的赃物已退还给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扎西丹珍审 判 员 巴桑次仁人民陪审员 央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贡 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