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成都嘉葆机械设备厂与德阳市金平机械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葆机械设备厂,德阳市金平机械设备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成都嘉葆机械设备厂。投资人:李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万东,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金平机械设备制造厂。负责人:刘守金。原告成都嘉葆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嘉葆厂)与被告德阳市金平机械设备制造厂(金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章琳与人民陪审员程杨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葆厂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7日原告前后两次向被告提供价值38150元的切丸、钢丸、钢砂产品,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说明,但被告依然未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1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平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嘉葆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主体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及金额;3、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金平厂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对嘉葆厂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嘉葆厂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告嘉葆厂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嘉葆厂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12月7日,向被告金平厂提供价值25850元、12300元的产品。其后,被告金平厂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150元,三个月内分三次付清该笔款项。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及付款说明予以作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市金平机械设备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嘉葆机械设备厂支付货款3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德阳市金平机械设备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周章琳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