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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高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高初字第124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系原告父亲),1966年6月21日出生,无业。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梅芝元,男,1952年5与8日出生,系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末未登记同居生活,约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同居前给被告现金70000元,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彩礼宽4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称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不属实,没有给彩礼,只是给40000元用于购置结婚用品,已用与购买物品及婚礼、生活花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许某某(为原告姑舅哥哥)介绍相识,原、被告于2013年12月末未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70000元。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约同居1年被告回娘家。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幷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登记便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原告迫于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不是出于原告自愿,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在同居前用于婚礼购买物品,有一定花费,原告要求返还40000元,要求过高,应予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地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计855元,原、被告各承担4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奇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