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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尚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双祥、被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轻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七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双胞胎儿子史某乙、史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务事发生纠纷,在2014年6月19日被告让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史某乙,原告自己负担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被褥四套、毛毯两条、拖拉机一台(价值3000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4万元。被告史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曾是同学,经人介绍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史某乙、史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生活比较稳定,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感到很突然,也直接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因双方感情未破裂,所以不存在分割夫妻财产的问题。被告愿意尽最大努力,给原告及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2、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材料四份,主要证实双方的分居情况、曾经协商过离婚情况及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被告史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双方的分居时间应是2014年8月份。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处没有异议,但该楼系银行贷款购买,至今贷款未还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评议意见为:证据1系相关机关出具,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证据2中,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处(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史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主张的其他事实,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史某乙、史某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8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尚某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组合家具四件、被褥四套、毛毯二条、毡条一个,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处(系银行贷款购买),位于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南段医药公司西楼东单101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证,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儿子,应视为原、被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亦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尚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诉讼费515元,由原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增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梦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