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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1年1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山东省枣庄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代理检察员刘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滕州市某镇其家中,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滕州市某镇其家中,容留李某某、赵某吸食冰毒。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滕州市某镇其家中,容留赵某、张某吸食冰毒。4、2014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在其住宿的滕州市某某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孟某某、赵某、张某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1年1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山东省枣庄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某、赵某、孟某某证言,本院(2010)滕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书,枣庄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