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曾志平与被告彭小珍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卫东,男。被告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仁森,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时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和被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仁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当晚,双方并未同房且被告当场提出离婚。2014年正月初三半夜,被告从原告家出走后一直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谈婚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家人及亲属见面礼5000元,婚宴酒席花费8000元,被告家属来看屋宇原告酒席花费10000元。同时,两次给付礼金分别为20080元、18000元,给被告买电脑花费4000元、买衣服花费4000元,买三金首饰8400元,给被告垫付学费1000元,共计55480元。现原告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扣除被告嫁妆10480元,被告还应返还彩礼4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被告的嫁妆,原告应予以返还。其收到了原告的彩礼38080元、购买三金首饰8350元、买衣服4000元、买电脑4000元、见面礼1000元。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学费1000元,原告花费的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返还44000元,其不同意返还,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20万元。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即2014年2月2日),被告离开了原告家后,一直居住在娘家。此后,原、被告双方为返还彩礼问题发生争执。为此,2014年4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返还彩礼,后于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返还彩礼44000元。为缔结婚姻,原告曾某某给付被告彩礼38080元、为被告购买三金首饰花费8350元、买衣服花费4000元、买电脑花费4000元、另给付见面礼1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有:助力车一辆,电视机、洗衣机、空调、冰箱各一台,被子三床,热水壶一个。被告主张其嫁妆价值190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的嫁妆价值1048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青民初字第225号案卷中,被告提供的嫁妆收款收据为144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青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2014)青民初字第225号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民事诉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保证书,不能证明原告有家暴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天,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所称,花费费用约七万余元,但其现只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8080元、购买三金首饰8350元、买衣服4000元、买电脑4000元、见面礼1000元,共计5548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彩礼38080元、购买三金首饰8350元、买衣服4000元、买电脑4000元、见面礼1000元。本院认为,见面礼1000元、买衣服4000元和买电脑4000元系双方谈恋爱期间对特定对象的指定花费,属于赠与,不予返还。原、被告双方虽进行了婚姻登记,因共同生活较短,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彩礼返还额度应适当减少。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为(38080元+8350元)=46430元,本院酌定彩礼返还额度为4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有:助力车一辆,电视机、洗衣机、空调、冰箱各一台,被子三床,热水壶一个,属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其嫁妆价值19000元,但只提供了14430元的票据,原告主张被告嫁妆价值10480元。被告的嫁妆均在原告家保管和使用,且诉请中原告自愿将该嫁妆折抵彩礼,为方便案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本院酌定被告的嫁妆折价为12000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彩礼28000元(40000元-1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费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被告彭某某返还原告曾某某彩礼28000元,被告彭某某的嫁妆:助力车一辆,电视机、洗衣机、空调、冰箱各一台,被子三床,热水壶一个归原告曾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时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