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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江阴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到案,同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村地段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时,车辆前部右侧与在某某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谭某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强制注销状态的号牌为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擦,造成谭某跌地受伤,两车轻微损坏。事发后双方自行协商并撤除事故现场,后因谭某检查出伤势较为严重在江阴市某某街道骨伤专科医院报警。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谭某左膝部损伤,损伤致左股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累及膝关节面,伤后在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对症治疗,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江阴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某甲与亲戚高某丙等人一起在江阴市某某镇吃晚饭,期间饮酒。事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让其弟弟高某乙顶替。民警经初步询问,发现高某乙对事故细节表述不清,车主高某甲散发酒气,随即带高某乙及高某甲至事故现场进一步了解情况并将两人分开询问,后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先行赔付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2.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行踪监控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高某乙、高某丙、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事故的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蔡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