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执字第210-14、211-14、2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查封210-14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蓬执字第210-14、211-14、212-1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南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梁平,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海滨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新昌,任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民初字第210、212、21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人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及建筑工程合同中,2015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蓬国用(2007)第0272号【地号01208-1】面积18632.8平方米土地及位于其上的所有房产。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蓬国用(2007)第0272号【地号01208-1】面积18632.8平方米土地及位于该地上的所有房产。二、被执行人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荣宗代理审判员 于文祥代理审判员 王永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亚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