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奕钿贩卖毒品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奕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刑二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奕钿,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奕钿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奕钿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陈奕钿,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奕钿原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间,事先向同案人(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先后9次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中兴居委胶头池附近、乌洋村“某园住宿”501房、浮洋市场内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树炎、吴泽波(均已行政处罚)吸食,得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奕钿于2014年3月至6月间,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4次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凤胜路“经某”网吧、浮洋市场内及龙湖镇塘东村一榕树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树炎吸食,得款人民币400元。2、被告人陈奕钿于2014年7月间,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5次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中兴居委其旧住宅内、乌洋村“某园住宿”501房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泽波吸食,得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陈奕钿于2014年7月30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乌洋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扣白色晶体状物品四小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四小包,净重11.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奕钿于2014年7月间,明知吸毒人员吴泽波要实施吸毒违法活动,仍先后五次提供其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中兴居委的老屋及租住的乌洋村“某某公寓”501房供吴泽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破案经过和抓获证实、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奕钿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奕钿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有部分毒品尚未出售而被查获,依法对其所犯的贩卖毒品罪部分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奕钿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部分的罪行,依法对其所犯的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奕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预缴)。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奕钿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以贩养吸”是错误的,毒品是朋友曾树炎、吴泽波托买的。2、其被抓获时身上的毒品12克不是用于贩卖,而是自己吸食的,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奕钿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奕钿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又明知他人要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奕钿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卖毒品人员,有立功表现,原判依法对其所犯的贩卖毒品罪部分予以减轻处罚适当。关于上诉人陈奕钿提出其没有“以贩养吸”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奕钿归案后供述其向同案人购买的冰毒后卖给曾树炎、吴泽波等吸毒人员,从中赚点钱用,钱被其用于吸食毒品等事实,与曾树炎、吴泽波的证实一致,故其辩解毒品是曾树炎、吴泽波托买的,没有“以贩养吸”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奕钿又提出被抓获查扣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奕钿为“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故其被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计算为贩卖毒品数量,故其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予以驳回。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佳曼审 判 员 庄利民代理审判员 张思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