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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梁山正源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正源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梁山正源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东杨集村东1200米。法定代表人:杨新年,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凤兰,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宜稳,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东杨集村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董继成,经理。原告梁山正源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正源公司)诉被告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正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买悬架,截止2011年11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7700元。2014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许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货款177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0元,下欠477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浩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山浩达公司多次自原告梁山正源公司购买悬架。截止2011年11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7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梁山浩达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给付原告17700元,下欠4000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梁山浩达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继成,注册资本100万元,核准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经营范围为挂车配件制造、销售和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农用车、半挂车、全挂车、钢材、轮胎的销售,经营期限至2040年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山正源公司的当庭陈述,又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等在卷为凭,被告梁山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并经庭审核实,依法予以采信,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梁山浩达公司多次购买原告梁山正源公司的悬架,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告关于“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支付17700元,但实际仅支付10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原告提供欠条记载的“2015.1.31号支17700元”内容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7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山正源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山正源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原告梁山正源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3元,被告梁山浩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