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耀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史永国诉铜川市耀州区友联汽车修理厂、刘振山及刘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国,铜川市耀州区友联汽车修理厂,刘振山,刘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史永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素琴,女,汉族。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友联汽车修理厂。负责人刘振山,任经理。被告刘振山,男,汉族。被告刘浩,男,汉族。史永国诉铜川市耀州区友联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友联修理厂)、刘振山及刘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文国、袁宏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永国及委托代理人史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友联修理厂、刘振山及刘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史永国诉称,2013年12月26日,史永国将自己的东风小康(车牌号为陕B806**)交由刘振山所有的友联修理厂进行修理,史永国共向友联修理厂支付修理费24000元。2014年元月25日,友联汽车厂称车已经修好,但史永国去提车时发现并未修好,甚至不能正常开走,史永国没有办法将车拖运至4S店重修,共向4S店支付修理费8310元。因友联修理厂并未按照约定将史永国的车修好,经双方多次协商,友联修理厂与史永国达成协议,退还史永国修理费11000元,并由友联修理厂实际经营人刘浩向史永国写下欠条一张,加盖友联修理厂公章,约定2014年9月16日之前还清。然而到期后,友联汽车厂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史永国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依法判决,1、友联修理厂、刘振山及刘浩偿还史永国欠款11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友联修理厂、刘振山及刘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友联修理厂、刘振山及刘浩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友联修理厂成立于1999年8月25日,负责人为刘振山,系个人独资企业。刘浩系刘振山之子,负责友联修理厂的经营和管理。2013年12月26日,史永国将自己的东风小康(车牌号为陕B806**)交由友联修理厂进行修理,史永国共向友联修理厂支付修理费24000元。2014年元月25日,友联汽车厂称车已经修好,史永国前去提车时发现并未修好。史永国遂将车放至4S店重修,共向4S店支付修理费8310元。车辆修理好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刘浩与史永国达成协议,退还史永国修理费11000元,并向史永国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9月16日之前还清,加盖友联修理厂公章及刘浩签名。到期后,友联修理厂并未归还欠款,史永国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条、收条、修车协议、铜川市风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友联修理厂、刘振山、刘浩是否应共同支付退还史永国的11000元修理费?本院认为,友联修理厂与史永国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友联修理厂未按照约定修理好史永国的汽车,双方达成退还修理费11000元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修理合同,并对友联修理厂的违约行为,造成史永国的损失达成赔偿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史永国要求友联修理厂退还11000元修理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友联修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刘振山系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本案中,史永国要求刘振山共同退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浩系友联修理厂的经营管理人员,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友联修理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浩不承担责任。友联修理厂未按照约定给付退还的修理费,构成违约,史永国要求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但应从双方约定还清退还修理费的2014年9月16日之次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铜川市耀州区友联汽车修理厂和刘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退还史永国的修理费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史永国对刘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铜川市耀州区友联汽车修理厂和刘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袁宏新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水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