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汪某某,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委托代理人萧沛,天水市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秦某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代理人萧沛、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订立了婚约关系,9月21日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20日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7日生女儿秦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双方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正月初六,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一顿殴打,并将原告送至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秦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主要事实属实。双方法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没有主见,常听信其家人。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将被告脸上扇了两巴掌后,便跑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八次邀叫原告,原告都不愿回家。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35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9日(农历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2月10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12月7日生女孩秦某某。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2月19日(农历1月6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孩子秦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本人及孩子的户口卡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2008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但双方生有孩子,且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书记员 李少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