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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波与朱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朱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845号原告:李波,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郑婷婷,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朱安刚,男,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波与被告朱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被告承包工程需款,请求原告借款,原告即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钟定明借款260000元,由钟定明直接支付被告,原告向钟定明出具260000元借条一张。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6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12个月归还,每月付利息5000元,期间,被告支付给钟定明利息65000元。逾期后,因被告拒不归还,钟定明于2014年7月7日起诉原告归还260000元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并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偿清本金日止,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已经支付钟定明利息65000元在应付利息中扣除。被告朱安刚辩称:原告诉称以其房屋作抵押,向钟定明借款260000元,然后借与被告使用属实。愿意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被告朱安刚称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请求原告李波夫妻借款260000元。原告李波夫妻即用自己的房屋抵押给钟定明,于2012年5月20日向钟定明借款260000元,并向钟定明出具260000元借条一张。该款口头约定由钟定明直接支付给被告朱安刚。同日,被告朱安刚向原告李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本人朱安刚因工程承包需要资金周转,特向李波借现金人民币2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注明:此款是李波用房产一套作抵押向钟定明借来的),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还款5000元,余款到期一次付清。特立此条为凭。借款人朱安刚2012.5.20.”。期间,被告支付给钟定明利息65000元。逾期后,因被告朱安刚未归还原告李波借款,原告李波夫妻也未归还钟定明。钟定明于2014年7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原告李波夫妻归还260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李波夫妻与钟定明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李波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朱安刚归还借款260000元,并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偿清本金日止,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已经支付钟定明利息65000元在应付利息中扣除。审理中,被告朱安刚表示愿意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波与被告朱安刚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李波按协议给付了被告朱安刚借款,被告朱安刚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波请求被告朱安刚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波请求被告朱安刚支付每月利息5000元问题。每月利息5000元折算为月利率为1.923%,未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朱安刚亦表示愿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国人民银行从2014年11月22日起,调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此后每月利息50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李波表示被告朱安刚已经支付给钟定明65000元利息在应付自己利息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安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波借款本金260000元。二、被告朱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波利息。即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每月5000元支付;以后的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利息被告朱安刚已付65000元,应予扣除。三、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安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朱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学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青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