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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3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久广蒋庆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久广,蒋庆生,周继峰,XX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3598号原告:朱久广,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委托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庆生,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委托代理人:陈保华、苗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继峰,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被告:XX,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朱久广诉被告蒋庆生、周继峰、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久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杰、被告蒋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超、被告周继峰、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久广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周继峰、XX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其出资350000元与周继峰、XX三人在三角社区合买土地一块用于建房,并平分卖房所得利润。此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其将500000元转给XX,由周继峰出面与被告签订了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买卖的《合作协议书》,XX将350000元地款转付给蒋庆生。因涉案土地属集体土地,根本不能进行买卖,周继峰与被告蒋庆生签订的涉及土地买卖的《合作协议书》是无效协议的。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周继峰与被告蒋庆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蒋庆生返还土地出卖款350000元,赔偿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损失22750元(350000×3.25%×2),以后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按年息3.25%计算至还清为止;三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庆生辩称:合同履行完毕两年多了,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主张合同是否有效,出卖款更不应该返还给原告。被告周继峰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买地的事是XX和原告找的我,吃饭的时候都是原告的亲友,买地的时候我一再说我没有钱,XX和原告明知道我没有钱他愿意跟我合作,但合作期间我没有经手钱,钱是他俩直接打给蒋庆生了,包括请四邻吃饭都不是我出的钱。买地三个人同意让我出面购买,当时约定原告拿出700000元没有拿够,导致合作不成功,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XX辩称:周继峰找我买地,地价谈好后,因没有钱,就找原告。我们三个合作,约定原告出700000元,原告打给我500000元,我从中把300000元打到蒋庆生卡上,又取出50000元现金交给周继峰,周继峰转给了蒋庆生。还剩下150000元我用其中一部分买材料,我和周继峰一起去买的,花了29000元,剩下的钱因为卡给周继峰了,钱都在他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朱久广与被告周继峰、被告XX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700000元做本金,三人在三角社区大陆庄合买一块土地用于开发房地产,每人分红各占30%,朱久广只盈利不承担风险,风险由周继峰、XX承担。2012年10月30日由周继峰出面与蒋庆生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同日原告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XX,XX将其中300000元地款直接通过银行转付给被告蒋庆生,XX经周继峰手转给蒋庆生现金50000元。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房屋没能建成,原告要求退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朱久广、被告周继峰、XX与被告蒋庆生非同一村民组织成员,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双方买卖土地的行为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上述事实,由两份合作协议书、转款凭证、公安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周继峰与蒋庆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为土地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继峰、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审理的是合同无效纠纷,原告朱久广与被告周继峰、XX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如果原告朱久广对于蒋庆生申请执行不能,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损失分担。至于被告蒋庆生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无效,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蒋庆生提出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出卖款不应该返还给原告的问题,因为本案中周继峰与蒋庆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然没有原告的名字,但原告与周继峰、XX系合伙关系,实际出资人为朱久广。因此被告蒋庆生应将购地款返还给原告朱久广,并且赔偿原告朱久广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周继峰与蒋庆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被告蒋庆生返还购地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朱久广对于合同无效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蒋庆生按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蒋庆生提出的抗辩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继峰与被告蒋庆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蒋庆生返还原告朱久广购地款350000元,并赔偿原告朱久广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30日之日起至款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久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蒋庆生负担6000元,原告朱久广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