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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廿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青海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大通县某某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氏公司���、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青海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大通县某某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廿初字第165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甲,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通县某某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乙,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青海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大通县某某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氏公司)、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德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马福存、被告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卯生、被告贺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乙、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贺氏公司和建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贺氏公司将其商住楼项目交由建工公司施工,建工公司承揽工程后将该项目转包给孙某某,孙某某又将工程承包给吴某某,孙某某无承包资质。2014年5月5日,孙某某又和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225元每平方米,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原告按三被告的要求施工作业,在施工期间按照建工公司和孙某某的要求增加合同外零工140.4天,��计31356元。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2014年8月31日,该工程经原告、贺氏公司、孙某某三方验收合格,确定工程量为4060平方米。工程施工期间,孙某某支付了部分劳务工程款后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261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一、我公司将贺氏公司的工程人工工资承包给了孙某某,合同约定工程量4060平方米,每平方米275元;二、原告称增加零工不是事实,原告和孙某某合同约定的工程款913500已经由孙某某和贺氏公司全部向原告付清。被告贺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是与建工公司、孙某某签的合同,工程款已经全部向建工��司和孙某某付清,不认可原告的诉求。被告孙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我方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诉求增加零工不是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孙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孙某某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了单价、具体工程项目等,未约定140.4天的零工,这是后期增加的工程量;证据二、贺氏公司与建工公司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贺氏公司是工程发包方,承包方是建工公司;证据三、建工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建工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孙某某的事实;证据四、完工报告一张,拟证明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上有发包方贺氏公司、孙某某及原告签字确认;证据五、完工报量单一张,拟��明总工程量为4060平方米;证据六、后子河工地计日统计单两张,拟证明零工清单后子河工地计日统计单上的工作为后期临时增加,上有孙某某签字;证据七、工地管理人员夏显文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拿到工程款,无法向工人支付工资;证据八、木工班王传清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向木工班借支两次,分别为60000元及40000元;证据九、钢筋班吴永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分两次给钢筋班支付60000元及70000元;证据十、原告律师马福存与王传清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木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分四次支付,第一次是60000元,第二次是40000元,第三次10000元,前三次是由吴某某支付的,第四次是133600元是由孙某某支付的。经当庭质证,建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说孙某某无施工资质的说法,孙某某系我公司项目部经理,有施工资质;对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零工天数无异议,但该部分工资包括在合同工程款中;对证据七我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拿到钱后不向工人发放,导致工人闹到劳动局,后我方又拿出部分钱给工人发工资了;对证据八、证据九原告已经从我方拿走工程款,至于原告如何发放与我方无关,我方不知情,对证据十不予认可,如果是王传青作证要当庭作证。贺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我公司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十不予认可。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零工清单上的工程量认可,但该工程量工钱包括在合同价款中,不能单列出来,合同价款我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对证据七、八、九我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怎么发我不知情,我给工人发的工资,我手中有工人给我写的条子,对证据十、木工的工资都是有我从贺氏公司刘某某乙手中将钱领出,全部都是由我发给木工班组的,我总共给木工发了三次钱,贺氏公司刘某某乙都看到了。被告建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照片六张,拟证明原告拿到钱后不给工人发工资,后由劳动局出面解决,前三张照片为贺氏公司将钱直接发放给工人的发钱现场,后三张照片是原告吴某某打伤工人的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组照片是原告和工人找贺氏公司要工钱发生争执产生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在发钱,不能证明建工公司的主张。贺氏公司对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吴某某打伤工人的照片不清楚;后三张确是我公司给工人发工资的现场照片,当时代理人本人也在场。孙某某对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贺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孙某某向贺氏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孙某某2014年8月9日收到工程款760000元;证据二、孙某某向贺氏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孙某某从贺氏粮油拿到工程款30000元;证据三、管理人员夏显文的工资欠条一份,拟证明夏显文的工资已经付清;证据四、钢筋工完工单一份,拟证明钢筋工的工资已经付清,该完工单是从我公司财务账目上复印的。证据五、理赔协议一份,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签订了理赔协议,赔偿款已经付清;证据六、2014年9月6日借支条一份,拟证明劳动局处理农民工工资时,贺氏粮油支付砖工工资1315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贺氏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证据二孙某某打的借条收条,没有注明是从谁的手中借或者收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夏显文工资中贺氏公司只支付了24500元;对证据四1、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下半部分和上半部分是两张纸拼接复印而成,在没有原件出示的情况下,不予认可,2、通过完工单本身以及贺氏公司的100000元的情况来看,在2014年8月2日出具完工单之日,并没有实际支付223300元,包括三部分,一部分借支60000元,借支的60000元是吴某某打借条的不能重复计算,贺氏公司发放的100000元,也不能重复计算,至于剩余63300元是何时支付由谁支付,完工单本身不能证明,需要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据五理赔协议跟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不予质证;证据六借支条我们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建工公司对贺氏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说钢筋工完工单是复印件我方认为虽然该证据是复印件,但是真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视为有效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孙某某对贺氏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是我从贺氏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条子,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欠条是我打的,我从贺氏公司拿的钱,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管理人员夏显文工资24500元是从贺氏公司领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完工单我补充说明,首先这确实��两张单子拼到一起复印件的,完工单能证明1、钢筋工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2、这张完工单上半部分中注明扣除借支的60000元是吴某某支付的,下半部分是我向钢筋工书写的欠条以及给钢筋工付清工资的付款过程,该份欠条是2014年8月2日书写的,当日实际已结63300元,这633000元我是从贺氏公司领取发放给钢筋工的,这张欠条上还欠100000元,有我和吴某某的签字,到2014年10月16日由吴某某和夏显文签字同意付款,下欠100000元由贺氏公司给钢筋工全部付清,至此钢筋工的工资全部付清,下半部分的欠条与上半部分完工单是相互印证的;对证据五理赔协议与本案无关,我方已经全部赔偿了;对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后子河工地报量单一份:拟证明工程量为4060平方米;证据二、2014年6月27��吴某某向孙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孙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向吴某某支付工程款25万元;证据三、2014年8月2日吴某某向孙某某出具的领条一张,拟证明孙某某于2014年8月2日向吴某某支付工程款11万元;证据四、木工完工单一份,拟证明木工的总工程量及总工资,总工资为243600元,及木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有木工的签字捺印;证据五、钢筋工完工单一张,拟证明钢筋工的总工程量及总工资,总工资为223300元,及至2014年10月16日钢筋工的工资已全部付清;证据六、管理人员工资证明,拟证明贺氏粮油已经向管理人员夏显文支付管理人员工资54600元;证据七、理赔协议一份,拟证明工地发生事故,我方已经全部理赔122590.99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11万元借支是2014年8月2日孙某某向我支付的11万元,与当天我支付给钢筋工的7万元刚好吻合;对证据四木工单上注明的借款11万元是我借给木工班的,有木工板王传清给我打的收条为证,剩余133600元是谁支付的没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孙某某支付的;对证据五钢筋工完工单是一张复印件,内容也不能证明工资是我方付的还是孙某某付的,我方提交的钢筋班组给我打的收条能证明我给钢筋班组支付了130000元工资,剩余100000元是贺氏公司支付的,我认可;对证据六上书写的欠款人是吴某某,到底有无付清由谁付清不清楚;对证据七、不予认可,受伤工人的赔偿主体是建工公司,法定责任是用工单位不是原告。建工公司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理赔人不论是谁,扣除理赔金我方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贺氏公司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是孙某某从我公司领走的钱,没有异议,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贺氏公司与建工公司承包合同一份、建工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孙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贺氏公司商住楼项目合法存在,工程承包方也认可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完工报告一份、完工报量单一份,被告孙某某提交的后子河工地报量单一份证明贺氏公司商住楼项目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总量为4606平方米,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贺氏公司及孙某某提交的管理人员的工资欠条一份、钢筋工完工单及欠条一份,孙某某提交的木工完工单一份,贺氏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6日借支条一份证明本案部分人工工资及其发放过程,其中钢筋工完工单和欠条虽无原件出示,但原被告在庭审陈述过程中对钢筋工完工单记载的总工程量、总工资、扣除借支部分及欠条中记载的付款过程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提交的2014年6月27日吴某某向孙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2014年8月2日吴某某向孙某某出具的领条一张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劳务费36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建工公司提交的贺氏公司发钱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贺氏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情况,贺氏公司提交的��某某向贺氏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孙某某向贺氏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贺氏公司向建工公司项目经理孙某某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过程,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后子河工地计日统计单两张,上有被告孙某某的签字确认,被告也当庭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提交的工地管理人员夏显文书写的证明一份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木工班王传清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钢筋班吴永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木工班王传清及钢筋班吴永洪系原告吴某某组织的工人,无法确认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是否涵盖在钢筋工、木工的完工单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律师马福存与王传清通话录音一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王传清也未到庭作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建工公司提交的原告吴某某打伤工人的照片三张无法证明是否是吴某某打伤工人,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贺氏公司及被告孙某某提交的理赔协议一份原被告均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被告贺氏公司和被告建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商住楼项目施工承包给建工公司,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包括的除装饰工程之外的所有内容,合同总价款为4870000元,被告孙某某是被告建工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为建工公司驻工地负责人,孙某某也以建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在工程完工报告单及完工报量单上签字,建工公司称贺氏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5月5日,孙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将贺氏公司商住楼主体工���人工工资承包给原告,承包内容为所有施工图纸中的主体工程,包括模板工程、钢筋、砌体及混凝土工程部分,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225元每平方米,协议第十条约定原告吴某某不得欠发任何一个民工、技工的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如有违规现象发生,孙某某有权监督扣留工程款代理发放民工、技工工资。2014年5月7日,被告建工公司与孙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将贺氏公司商住楼主体工程人工工资承包给孙某某,内容为所有施工图纸中的主体工程,包括模板工程、钢筋、砌体及混凝土工程部分,认可孙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承包协议有效。原告吴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4年5月5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8月31日由甲方贺氏公司项目经理贺廷珠、项目负责人蒋铃珍,乙方建工公司项目经理孙某某、现场管理夏显文签字出具完工报告和完工报量,确认贺氏公司商住楼主体工程:���筋、木工、混凝土、砌墙全部完工,贺氏公司验收合格,确认工程总量为4060平方米,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承包该项目的人工工资部分的总价款为913500元。经原被告对账,原被告均对2014年6月27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工程工资250000元;2014年8月2日原告吴某某出具领条一张从被告孙某某手中领取钢筋班人工工资110000元;孙某某给砖工支付工资60000元,给小工支付工资20000元,给木工支付工资133600元;贺氏公司向钢筋工支付工资100000元,向砖工支付工资13150元,向管理人员夏显文支付工资24500元,共计711250元,均无异议,原告认可属于已经收到的协议约定的人工工资。另外,对于钢筋工完工单上扣除借支60000元为原告吴某某支付的事实,原被告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贺氏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的关于贺氏公司商住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建工公司项目经理孙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将人工工资承包给原告吴某某,由吴某某组织工人向建工公司提供劳务,建工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劳务合同总价款为913500元,被告已支付7112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劳务合同约定内:1、钢筋工工资63300元的支付问题;2、木工工资110000元的支付问题;3、本案支付劳务工资的具体责任由谁承担问题;二、劳务合同约定外:本案是否存在零工及零工工资金额问题。对于钢筋工工资,原被告当庭陈述过程中对钢筋工完工单及欠条载明的钢筋工总工资及工资支付过程予以认可,支付事实应当存在,根据完工单记载钢筋工总工资为223300元,并注明工资已全部结清,原被告对完工单中扣除借支60000元均认可是原告吴某某从其2014年8月2日从被告孙某某处领取的110000元中向钢筋工支付的,剩余5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支配;另外,钢筋工工资中100000元为贺氏公司向钢筋工支付的事实原被告也无异议;2014年8月2日孙某某向钢筋工出具的欠条:“已结63300元下欠100000元”证明孙某某已支付63300元,原告吴某某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是由其支付,故被告孙某某的意见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木工班工资110000元的支付问题,被告孙某某提交的木工班完工单明确记载木工总工资为243600元,扣除借支110000元,实际结账133600元,工资已全部结清,并由木工班木工六人的签字捺印,对于其中133600元由孙某某支付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完工单注明的借支110000元就是2014年8月2日其向孙某某出具的领条中的110000元的,是由原告借支给木工的,但该领条明确写明是钢筋班工资,且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钢筋班完工单中注明的借支60000元就是从该领条中110000元中支出的,从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告从被告孙某某处只领取了一次110000元,原告主张的110000元在本案中不能重复计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供述来看,被告孙某某的意见具有可信性,原告吴某某也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孙某某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人工工资884550元,还有28950元未结清,故原告要求支付其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贺氏公司、被告建工公司及被告孙某某均认可贺氏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故被告贺氏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吴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孙某某为被告建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建工公司也认可被告孙某某将该工程人工工资部分承包给原告吴某某,被告孙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劳务合同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建工公司,故建工公司应当对未支付的28950元人工工资负责。关于零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承包内容包括模板工程、钢筋、砌体及混凝土工程部分的人工工资,超出部分应当作为零工计算,根据原告出具的两张后子河工地计日统计单来看,其中总计125.9天的计日统计单未注明所干工种,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属于零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张总计14.5天的计日统计单注明的工种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当属于零工,但该计日统计单虽注明工作天数及每日工资金额,但未注明工人人数,原告称计算方法为按建筑行业常理两个大工配一个小工,是与被告孙某某��头约定的,对此被告孙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的零工工资金额,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该部分零工劳务费本院暂不予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青海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劳务工资2895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2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611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2322元,被告青海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德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启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