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戴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42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代恒勤,一般授权。被告:蒋某。原告戴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代理人代恒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12年端午节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13年7月25日两人婚生一女,××××年××月××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争吵。更令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平时一分钱也不给原告,处处防着原告,上街买东西所花费的每一分钱也要算的清清楚楚。孩子出生后,原告多次试图改变争吵的局面,但没有收获,相反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处处看原告不顺眼,常常无事生非。年内因争吵原告回了娘家,被告至今不管不问,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3、在小郑庄的房子由被告所有,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被告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女儿的出生证明,证明孩子的身份。被告蒋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端午节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13年7月25日婚生一女,××××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应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多以子女为念,加强沟通交流,做到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廖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