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彰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杜志国与勾文生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国,勾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杜志国,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秀丽,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杜志国妻子。被告勾文生,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杜志国诉被告勾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国委托代理人包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国诉称:2006年至2010年期间,我在东六镇本街经营金秋农资公司。2008年春,被告勾文生向我赊购化肥,并约定秋收后支付化肥款6300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此后我经常向勾文生催要,他均以没钱为由未予支付。2012年3月12日,我再次向勾文生催要该款,勾文生还是说没钱,在我的要求下,勾文生重新给我出具了欠款金额为9973元的欠据,并约定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勾文生拒绝支付,我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勾文生立即支付化肥款9973元及利息。被告勾文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杜志国在东六镇本街经营金秋农资公司。2008年春,被告勾文生向杜志国赊购金额为6300元的化肥,同时双方约定对欠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此后,经杜志国催要,勾文生均以没钱为由未予支付。2012年3月12日,经再次催要,双方当场计算欠款本金及利息后,勾文生重新出具了欠款金额为9973元的欠据,并同意仍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杜志国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据,有被告勾文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杜志国与被告勾文生买卖化肥合同关系成立,杜志国已向勾文生交付化肥,其要求勾文生按约定支付化肥款及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文生给付原告杜志国化肥款99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勾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梁佐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士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