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朱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朱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李国平。被告朱晓静。原告李国平诉被告朱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晓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4年5月7日,被告以其父亲生病住院需要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当日即以现金交付,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且中断联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被告朱晓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核对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陈述,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朱晓静与原告李国平通过网络相识。2014年5月7日,被告以其父亲生病住院需要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当日即以现金交付,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涉讼。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催告后及时返还,不予返还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晓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