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桂男与潘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潘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352号原告陈桂男。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小进,上海市恒量律师事务所。原告陈桂男与被告潘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桂男的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潘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男诉称,2014年3月17日22时,被告潘斌驾驶沪CAGX**小型轿车,行驶至312国道499号灯杆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潘斌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七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三个月。沪CAG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潘斌,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2266元;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AGX**小型轿车为本人所有,肇事时由本人驾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人责任险。已经垫付医疗费约30000元,具体赔偿事宜,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AG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人责任险500000元,具体金额在质证中一并陈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2时50分,被告潘斌驾驶沪CAGX**小型轿车,在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9号灯杆(苏州市虎丘区)路段时,其车前部撞击由原告陈桂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2014年3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斌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与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予以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遂于2014年10月14日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鉴定,2014年11月21日该所出具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七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3410元。另查明,被告潘斌驾驶沪CAG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在保险期限内。另,被告潘斌垫付医疗费26458.79元,护理费2400元,现金1000元,保险公司对电动自行车定损为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份、病历卡2份、出院记录、鉴定报告2份及票据2份(共计3410元)、误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单3页份、定损单(金额700元);被告潘斌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13张(金额26458.79元),护理费票据1张(金额2400元),与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有关保险公司提出的受害人在治疗康复期间,无相关材料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对此本院认为对一般用工单位,在发放薪酬时形式多样,受害人提交的材料确有一些瑕疵时,可参照城镇(或农村)居民收入与消费性支出标准,以及事故发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综合考量。由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26458.79元(被告潘斌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8元,时间20天)],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时间90天,酌定每天20元),误工费11760元(误工期间7个月,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予以补偿),护理费59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0天,经审查苏州护工劳务市场价格每天120元,予以认可计2400元,其他70天,酌定每天5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68692元(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评为十级伤残,公式;34346*20*0.1),电动自行车定损7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3410元。另,涉及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从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赔偿124580.79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9185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电动自行车定损700元。其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8618.7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合计赔偿金额为121170.79元。鉴定费3410元由被告潘斌负担,被告潘斌垫付的医疗费26458.79元,护理费2400元,以及支付现金1000元,计29858.79元冲抵鉴定费后,在保险赔偿款中给予返还26448.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21170.79元,(其中支付原告陈桂男94722元,支付被告潘斌26448.79元)。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