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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席备战、贾德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席备战,贾德鹏,席金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93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该行职工。被告席备战,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被告贾德鹏,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席金五,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席备战、贾德鹏、席金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民和被告贾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备战、席金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席备战因清息换据于2012年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573‰,由被告贾德鹏、席金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5日。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6.2865计算罚息。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5月31日共归还利息14266.17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席备战立即偿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到2013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12.573‰给付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2865计算),被告贾德鹏、席金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德鹏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席备战、席金五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孟州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代: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同意借款意见书;3、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贾德鹏、席金五同意为被告席备战担保;6、存款凭条一份;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席备战向原告借款37万元,贾德鹏、席金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贾德鹏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席备战、席金五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席备战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席备战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到2013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12.573‰给付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2865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贾德鹏、席金五在原告与被告席备战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席备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席备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到2013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12.573‰给付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2865计算),被告贾德鹏、席金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贾德鹏、席金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席备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席备战、贾德鹏、席金五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韩冬霞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