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兆海与王广萍、赵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兆海,王广萍,赵永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048号原告宋兆海,无职业。被告王广萍,农民。被告赵永智,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了原告宋兆海与被告王广萍、赵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萍、赵永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兆海诉称:被告王广萍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养车,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支付了现金。被告赵永智系王广萍之夫,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现合同已到期,二被告一直拖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萍、赵永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欠款之事实。被告王广萍、赵永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广萍、赵永智系夫妻关系,原告宋兆海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相识,2014年6月11日王广萍以赵永智养车为由向宋兆海借款30000元,王广萍与宋兆海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4年7月1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人将承担全部借款20%的违约金或自还款日起每日支付全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宋兆海呈讼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并要求二被告按照全部借款的20%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广萍向宋兆海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王广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偿还借款。王广萍与赵永智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6000元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计算违约金应为5049.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萍、赵永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宋兆海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违约金5049.8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广萍、赵永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