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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建芳与栗文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芳,栗文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529号原告张建芳。委托代理人米彦民,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栗文辉。原告张建芳诉被告栗文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芳委托代理人米彦民、被告栗文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芳诉称,2016年1月11日上午,被告栗文辉将我一台叉车和一部轻型厢式货车取走,并在12日给司机发了个短信说他开走在兴华路高速口停车场长期使用。我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非法占有我的叉车一台和轻型厢式货车一部和车上物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1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购买叉车的收据一张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一张,证明原告系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冀A×××××号叉车车主;2、租车协议书一份及押金收条一份,证明因被告开走原告车辆,导致原告要租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栗文辉辩称,我没有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车在原告货站上放着,多次给原告送,原告那一直没人。我上礼拜五(2016年3月18日)在法庭说好了,我送去后,原告那没有人,没办法晚上又开回来了。现在我把车放到停车场了,我还交着停车费,我给原告他不要,我不应该赔偿他损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七张,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车。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租车协议是假的,押金收条不清楚。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照片只能证明车停放的位置,证明不了被告曾将车给付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芳系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冀A×××××号叉车车主。2016年1月11日,被告因经济纠纷从原告经营的货站上将上述车辆开走,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车牌号为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冀A×××××号叉车系原告张建芳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方也予以认可。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将上述车辆开走后至今未返还原告,为无权占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车辆,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文辉将车牌号为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及冀A×××××号叉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张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建芳要求被告栗文辉赔偿损失4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栗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80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 彤 来自: